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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印永祥与陈学怀、陈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永祥,陈学怀,陈敏,陈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61号原告印永祥。委托代理人程纪华,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学怀。被告陈敏。被告陈捷。原告印永祥与被告陈学怀、陈敏、陈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翠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永祥的委托代理人程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怀、陈敏、陈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陈学怀、陈敏、陈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结账协议,约定三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前还清本金100万元,同时支付从2015年7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但三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5日按月利率2.5%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10万元、诉讼代理费4.8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学怀、陈敏、陈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镇江长江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学怀系被告陈敏、陈捷的父亲,三被告也从事企业经营,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筹资生产。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结账协议一份,载明“陈学怀、陈敏、陈捷于2014年11月6日共同向印永祥借款100万元,现双方结账如下:1、陈学怀、陈敏、陈捷共同确认借款金额本金为100万元。2、陈学怀、陈敏、陈捷在银行已经支付的款项为应付利息。3、陈学怀、陈敏、陈捷在2015年12月5日前还清本金100万元,同时支付从2015年7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二分五计算。4、如三人不能按期偿还,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以及承担印永祥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诉讼金额的4%计算,不在利息之中)”,原告印永祥、被告陈学怀、陈敏、陈捷在签名处签名,并在协议右下注明“原收条作废”。因被告对该该笔欠款拖欠不还,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账协议原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并与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被告陈学怀、陈敏、陈捷借原告印永祥人民币100万元,有其出具的结账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拖欠该欠款不还实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超过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将月利率调整为2%;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给付利息的同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此违约金与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8万元,此款项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结账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并未超过有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学怀、陈敏、陈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怀、陈敏、陈捷欠原告印永祥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4.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4元,减半收取7782元,由原告印永祥负担782元,由被告陈学怀、陈敏、陈捷负担7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丁翠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译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