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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泰来县隆运摩托车商店诉胡金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来县隆运摩托车商店,胡金成,杨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712号原告泰来县隆运摩托车商店,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小区楼下。经营者于海军,男。被告胡金成(胡布和),男。被告杨国军,男。原告泰来县隆运摩托车商店诉被告胡金成、杨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丰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来县隆运摩托车商店经营者于海军、被告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泰来县隆运摩托车商店诉称:被告胡金成、杨国军在原告泰来县隆运摩托车商店购买摩托车1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息,同时承担2000元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金成给付摩托车款本金4500元、利息是12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并继续给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以欠款本金4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计付的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时为止。被告杨国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国军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是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胡金成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与被告杨国军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告泰来县隆运摩托车商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4500元欠条1份,证明胡金成于2014年2月28日赊原告摩托车一辆,欠款45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还款,到期不还按月利2分计息,并且承担1000元违约金,杨国军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证据2.800元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杨国军就胡金成欠原告摩托车款4500元与原告约定至2015年11月15日给付800元欠款利息,杨国军在欠条上签字按的手印。被告胡金成、杨国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泰来县隆运摩托车商店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国军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胡金成经被告杨国军担保,在原告泰来县隆运摩托车商店,以8500元价格购买两轮摩托车1辆,约定于当年6月1日还款4000元、11月15日还款4500元,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同时承担1000元违约金。胡金成分别出具了欠条,杨国军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当年6月胡金成还款4000元。余欠款4500元胡金成未按期偿还。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杨国军索要欠款,杨国军称无钱给付,与原告约定至2015年11月15日给付原告800元利息,并出具了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本息未果,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胡金成、杨国军给付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泰来县隆运摩托车商店与被告胡金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胡金成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欠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5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军在欠条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杨国军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诉请胡金成给付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国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金成追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胡金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来县隆运摩托车商店欠款4500元、利息12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并继续给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以欠款本金4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国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金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金成、杨国军负担,与第一款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金丰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