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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汉骏与被告买占海、许正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汉骏,买占海,许正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马汉骏,男,生于1963年10月18日,回族,公务员,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买占海,男,生于1972年3月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许正全,男,生于1962年3月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汉骏诉被告买占海、许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汉骏、被告许正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汉骏诉称,2010年10月8日,经被告许正全担保,我给被告买占海借款5万元用于承包工程资金周转,约定于2010年12月底一次性还清,被告买占海给我出具欠条1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买占海先后偿还了2.7万元,下剩2.3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被告买占海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许正全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情况属实,被告买占海偿还的数额我不清楚,我提供了担保,我尽量找买占海给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马汉骏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买占海在被告许正全担保下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系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属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8日,被告买占海向原告马汉骏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被告许正全予以担保。后来被告买占海偿还了2.7万元,其余借款未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汉骏与被告买占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违约,故原告马汉骏要求被告买占海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买占海已偿还借款2.7万元,被告买占海应对剩余2.3万元债务予以偿还。原告马汉骏与被告买占海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正全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买占海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买占海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汉骏现金2.3万元;二、被告许正全对2.3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汉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买占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进武审 判 员  马汉武人民陪审员  马希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鑫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