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晋城市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20号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安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盼盼、郝晋荣,该公司员工。被告晋城市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泽州县。法定代表人连银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爱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农商银行”)诉被告晋城市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焦盼盼、郝晋荣,被告东方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被告东方实业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东方实业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2014年6月30日还款30万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50万元,2015年1月16日还款1870万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东方实业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万元及时汇到了被告指定的账户。以上贷款期内的利息,被告已全部支付。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原告分别于2015年的1月26日、2月27日、5月5日、6月19日、11月12日出具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的利息、罚息,被告支付到了2015年1月30日,2015年1月30日后的利息、罚息被告均未支付过。被告共结息2265003.2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方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判令被告东方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实业公司口头答辩: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公司经营现在出现了问题,不能一次性还款,希望可以分期分批归还借款,利率上希望原告可以作一下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实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东方实业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实行分次还本,东方实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30万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50万元,2015年1月16日还款1870万元;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上述逾期贷款,指的是超过2015年1月16日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方实业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0万元。以上贷款期内的利息,被告按约定全部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能归还,原告于是诉讼在案。截止到2016年4月5日本院开庭之日,2000万元贷款本金,被告仍未归还;贷款逾期后的利息、罚息,被告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以上贷款期内的利息以及贷款逾期后的利息,被告共结息2265003.2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借款申请书以及股东会决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借款借据、原告关于被告的还款账户明细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晋城农商银行与被告东方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东方实业公司提供了贷款,被告东方实业公司也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现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还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的利息、罚息,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157775元,由被告晋城市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田璀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