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字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古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扬州金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古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扬州金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字980号原告上海古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支朝。被告扬州金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古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凡公司)与被告扬州金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满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了铁艺项目供货合同,就被告蜀冈玫瑰园铁艺工程,被告定作室内铁艺杆、户外铁艺栏、室内铁艺栏杆、铁艺大门、小门、铁艺楼梯栏杆、电动开门机等,由原告按被告提供样式制作,铁艺制品总额为224239元,不含税,扣除4个点后为215615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支付本合同共总金额30%的预付款。原告按被告样式、规格分批交货,由于被告现场不具备生产加工条件,除楼梯栏杆暂未生产外,按施工合同规定全部安装完毕。2014年7月31日,双方确认被告应付款133431元,期间原告多次的催讨,被告始终无付款的诚意。2015年3月26日,被告作出还款承诺书,但仍未兑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3431元。原告古凡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总工程款是224239元,应付133431元;2、2014年7月31日的付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工程已经安装结束,应付款是133431元;3、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应于2015年10月中旬付清欠款133431元,被告到期后未支付。被告金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古凡公司(乙方)与被告金鹰公司(甲方)签订铁艺项目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蜀冈玫瑰园铁艺工程项目一致同意签订合同,定作物包括:一、铁艺制品总额224239元,不含税扣除4个点后为215615元;二、木制品总价为34951元;三、不含税总计250566元;备注:木扶手取消;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工程安装结束7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8%,余款2%作为质保金(木扶手除外),质保金期满半年后,7日内一次结清;如果甲方恶意逾期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该次应付款项3‰的违约金。被告签约代表张建刚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4年8月1日,张建刚在原告提供的合同总金额为215615元、完成工程量为198115元、已付款64684元、应付款为133431元的付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注明货已到,安装结束,量未核。2015年3月26日,被告金鹰公司向原告金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双方合同,应在2014年8月4日付工程进度款130762元,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按时偿还,现付款期已超过182天,现我公司承诺将于2015年10月中旬将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如到时未能支付,贵公司有权采取任何措施并将已支付的预付款作为补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付款申请表上注明量未核,故付款申请表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欠款的依据,应以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上确定的金额130762元来确定欠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3431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金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金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古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款13076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古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依法减半收取1484元,由原告上海古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扬州金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4元(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45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方满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苏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