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0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茹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新桥驶往漓渚镇朱家坞方向。13时30分许,被告人茹某驾车途经漓渚镇花市路九板桥村口,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茹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茹某在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15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摩托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及证明、车管所证明、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屠志良的证言,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茹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茹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余款一千五百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