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孝胜与徐文生、徐高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胜,徐文生,徐高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950号原告:黄孝胜,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加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生,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告:徐高远(系被告徐文生之父),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黄孝胜诉被告徐文生、徐高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孝胜的委托代理人徐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生和被告徐高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孝胜诉称:徐文生系黄孝胜三婶的内侄,徐高远系黄孝胜三婶的哥哥,徐高远与徐文生是父子关系。由于黄孝胜和徐文生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19日,徐文生因做生意需要,在徐高远的要求下,黄孝胜借给徐文生5万元,徐文生向黄孝胜出具了借条,徐高远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替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经过黄孝胜的催讨,徐文生和徐高远未清偿上述5万元债务。2015年2月16日,徐文生和徐高远重新向黄孝胜出具5万元借款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黄孝胜的多次催要,徐文生至今分文未还,徐高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徐文生立即偿还黄孝胜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法院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徐高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文生和徐高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徐文生向黄孝胜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徐高远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徐文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徐高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黄孝胜提供的徐文生和徐高远签名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孝胜和徐文生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孝胜向徐文生支付了借款,徐文生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黄孝胜要求徐文生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孝胜和徐文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黄孝胜要求徐文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高远和黄孝胜未约定担保方式,徐高远应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黄孝胜要求徐高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孝胜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徐高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孝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孝胜负担25元,被告徐文生和被告徐高远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