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0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涛洪与杨湘、张付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洪,杨湘,张付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73号原告:王涛洪,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湘,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张付容,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张付中,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185号。法定代表人郑旭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涛洪诉被告杨湘、张付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琨、被告杨湘、被告张付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洪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杨湘驾驶被告张付容所有的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攀枝花市西区三站转盘方向驶往西区河门口方向,行驶至攀枝花市西区硅酸盐厂路段时,因车辆失控,与相对方驶来由原告驾驶的川DP17**号小型别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伤情被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头皮挫裂伤、右胸第11肋骨骨折。在原告出院后,也不得不再到诊所进行理疗。同时,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还对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只能靠安眠药才能入睡。攀枝花市西区交通巡警大队作出攀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涛洪无责任。被告张付容所有的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杨湘、张付容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7818元、门诊费800元、理疗费325元、中成药费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12.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182.9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杨湘、张付容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付容辩称:被告张付容确实是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均没有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项目都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在原告王涛洪住院期间,张付容也垫付了住院费用7818.1元。被告杨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对所有人保财险公司认可的赔偿项目都认可,其余都不认可。其他的意见同意被告张付容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杨湘是受被告张付容雇请,诉讼费请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攀枝花市西区交通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无异议。因本案系多车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川D447**和川DCG7**两辆车,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承保川D447**号和川DCG7**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加到本案诉讼之中。否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3.33%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未够成伤残等级,出院证明上的第四项“慢性胃炎”不可能是因交通事故所导致,出院证明中的加强营养,是针对第四项“慢性胃炎”开具的医嘱,原告的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医疗费,原告只提供了747.6元的发票。原告因膝关节韧带挫伤到兰亭诊所治疗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因在住院病例和出院证明书中均没有原告膝关节韧带挫伤的记录,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外,医疗费用中乙类药品人保财险公司只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丙类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杨湘驾驶被告张付容所有的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攀枝花市西区三站转盘方向驶往西区河门口方向,行驶至攀枝花市西区硅酸盐厂路段时,因车辆失控,与相对方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川DP1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受损,原告王涛洪受伤的交通事故。攀枝花市西区交通巡警大队作出攀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涛洪无责任。原告王涛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10天,花费医疗费7818.1元(被告张付容垫付),伤情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双肺挫伤、右胸第11肋骨骨折。2015年12月14日,原告王涛洪因此次交通事故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检查费、治疗费、中成药费)748.4元。另查明:原告王涛洪与曾琼系夫妻关系,川DP1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曾琼,原告王涛洪持有C1驾驶证。被告张付容所有的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20日0时至2016年3月19日24时,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也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4月29日0时至2016年4月28日24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在院费用汇总单、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被告杨湘在驾驶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事故路段时,因对车辆安全状况检查及操作不力,车辆不能正常操作,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川DP17**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被告杨湘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涛洪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湘受雇于被告张付容,为其驾驶车辆从事运输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湘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张付容承担,又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当与被告张付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付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依法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因本案涉及多车的交通事故,承保川D447**号及川DCG7**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加到本案诉讼之中,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果承保川D447**号及川DCG7**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未参加到本案诉讼之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3.33%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基本事实:“杨湘驾驶的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攀枝花市西区硅酸盐厂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分别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李青驾驶的川D447**号小型客车、王涛洪驾驶的川DP17**号小型轿车、川DCG7**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又撞损路边灯杆、天网监控杆及路外建筑防护栏后侧翻”。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此次交通事故是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分别与川D447**号小型客车、川DP17**号小型轿车、川DCG7**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川D17**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王涛洪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碰撞所致,与川D447**号小型客车和川DCG7**号厢式货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承保川D447**号小型客车和川DCG7**号厢式货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当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的证据对原告王涛洪主张:1、住院医疗费7818元,因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张付容支付,故对住院医疗费不予支持;2、门诊费、理疗费、中成药费合计1152.6元,因原告仅提供748.4元的证据证实,本院支持748.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攀枝花市西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8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800元(8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1212.3元(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的地点,本院酌情支持60元;6、营养费2000元,三被告提出的出院医嘱上注明加强营养是针对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慢性胃炎而出具的医嘱,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加之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给予住院期间营养费共计800元;7、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受到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涛洪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12.3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3620.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相应限额的规定。至于被告张付容为原告王涛洪所垫付的住院费用7818.1元的问题,可凭医药发票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涛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20.7元;二、驳回原告王涛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5元,由被告张付容、被告杨湘连带承担29元,由原告王涛洪承担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