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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执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卫生院、青岛天合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卫生院,青岛天合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执复字第2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杨俊峰,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延星。申请执行人青岛天合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光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典雷。申请复议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卫生院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原告青岛国风集团天合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卫生院给付原告青岛国风集团天合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9937.12元,被告于2002年10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12万元,于2002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129937.12元;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原告负担3240元,被告负担3240元。被告在2002年12月30日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2002年8月2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02)城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卫生院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青岛国风集团天合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06年7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青执指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依照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立案执行,案号(2006)黄执字第2343号。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法裁定扣划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河套分理处的银行存款627000元。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执行法院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调取了本案执行依据的(2002)城民初字第1797号案件审判卷宗档案,据该案的审判卷宗档案材料证明:在2002年4月15日形成的证据“往来帐对账单”上,��盖的是“青岛市城阳区河套镇卫生院”财务专章,而2002年8月26日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卫生院”的公章,案件调解过程中,被告对青岛市城阳区河套镇卫生院所欠原告的债务予以认可,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卫生院的名称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05年6月5日,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原来的名称青岛国风集团天合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有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佐证。执行法院认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镇卫生院始建于1992年12月,2005年10月21日更名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卫生���,2010年7月1日划归城阳区卫生局管理,2010年7月26日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有青岛市城阳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告知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及证据与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认证,法院予以确认。异议人在本案的执行依据(2002)城民初字第1797号案件审判过程中,对以“青岛市城阳区河套镇卫生院”盖章的对账单及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予以认可,并以“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卫生院”的名义向原审法院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对民事调解书中“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卫生院”的名字未表示歧义,且,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镇卫生院”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卫生院”除名称变更外,存在分立、合并和其他权利义务变更的情形,因此,异议人称2002年其尚未成立、不可能对申请执行人产生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合法。执行法院裁定,驳回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卫生院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卫生院称,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未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仅通过书面骈肩叠迹即作出裁定,剥夺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利。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申请复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申请复议人是2010年7月27日新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金来源于区财政拨款。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2002年的,此时,申请复议人尚未成立,执行法院仅以两者名称相同,对相关历史背景不加审查,直接扣划申请复议人账户存款627000元,明���错误。2002年8月2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02)城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调解书时,尚不存在所谓的青岛市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卫生院,因此本案执行依据明显错误。执行法院扣划的款项是政府预拨申请复议人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抚恤金等专项资金,依照法律规定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扣划。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镇卫生院的名称已经变更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卫生院,其在诉讼过程中所使用的公章也系该单位的公章。青岛市城阳区事业单位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也显示了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卫生院系青岛市城阳区河套镇卫生院的名称变更,并于2010年7月26日进行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法人证书编号:137021400199,与申请复议人自己提供的法人登记信息相一致,因此,申请复议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中的被执行主体,证据充分。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扣划的款项系政府预拨申请复议人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抚恤金等专项资金,依照法律规定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扣划,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执行法院对申请复议人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卫生院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伍亚荣审 判 员  刁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