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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克亮诉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义红、曹天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530号原告:李克亮,男。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本茂,六安市金安区中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义红,男。被告:曹天括,男。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亮诉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义红、曹天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宇,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本茂,被告张义红、曹天括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亮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点)负责人张义红、曹天括介绍,在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霍邱县城关镇建新路办事处签订霍邱县马店镇105国道(泉水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HQGCHT016,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劳务报酬款5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负责为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土方平整、苗木栽培、养护、看护等工作。2015年12月20日,通过原告与三被告就前期原告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劳务报酬475000元,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业主方必须首先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1月22日,业主方马店镇政府通过三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开发区支行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付出原告班组工人工资475000元,因三被告的原因,该工程款于2016年1月27日被金安区人民法院扣划给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张军,造成原告无法取得马店镇人民政府的专项劳务报酬,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依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劳务报酬475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1的主体资格。3、被告2的身份证,证明被告2的主体资格。4、被告3的身份证,证明被告3的主体资格。5、关于分公司的工作规定,证明被告1在霍邱县设有分公司;被告2、3系被告1在霍邱分公司负责人且该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对外欺诈骗取管理费。因此,两被告对原告专项工程工资款流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6、欠条,证明被告1欠原告劳务报酬475000元。7、霍邱县马店镇105国道(泉水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8、霍邱县马店镇政府结算汇款凭证、霍邱县会计核算中心用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业主马店镇人民政府已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汇出付原告劳务报酬款475000元。9、建行收款回执、人民法院执行收款凭证、金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费凭证,证明业主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金安区人民法院扣划给被告1公司的债权人张军。10、证明,证明马店镇政府证明打给建行的款项并不是被告1公司的资金,该资金系该公司账户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款。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1签订劳务合同,被告2、3私自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1不知情,也没有向被告1报告。马店镇政府应当与被告1签订,与被告2、3签订的合同不合法,综上,被告1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义红、曹天括在庭审中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2、3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8、9、10无异议,证据6欠条是被告2、3出具的,被告1不知情。证据7合同是被告2、3私自与原告签订的,对被告1没有约束力。被告张义红、曹天括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9、10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3月1日,经营范围:建筑安装工程、装饰工程。2015年4月7日,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范围,扩展业务渠道,制定了在市内各县、区设立分公司(点)工作规定,该工作规定明确约定分公司(点)是公司的二级机构,必须接受公司各职能部门的管理等内容。该工作规定尾部,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公司代表汪涛、(霍邱)分公司代表张义红、曹天括分别签名。2015年10月21日,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克亮(乙方)签订霍邱县马店镇105国道(泉水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要求为土方平整、苗木栽培、养护、看护等工作,工人由乙方负责召集、管理,劳务报酬50万元,支付方式,工程验收结束后,经双方核算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书上,甲方,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李清加盖私章,曹天括以代理人身份签名,乙方李克亮签名。李克亮依该合同为霍邱县马店镇105国道(泉水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12月20日,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据欠李克亮工人工资款475000元,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加盖公章,2016年1月22日,该工程业主通过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向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475000元,因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债务原因,该款被法院扣划。本院认为: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扩展业务,在市内各县、区设立分公司(点),并制定工作规定,指定(霍邱)分公司代表人属实。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聘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及(霍邱)分公司代表人曹天括分别在合同书上加盖私章和签名,并加盖了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公章,诉讼中,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系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为由,主张不知道,显然与事实不相符。该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完成劳务合同义务后,被告以加盖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公章向原告出具475000元欠条来计算劳务报酬,与业主向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款475000元一致,且在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支付50万元劳务报酬范围内,故该欠条应视为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原告要求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75000元主张应予以支持。因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自原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负有立即偿还欠款的义务,且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欠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利息,本院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直至欠款偿清之日。被告张义红、曹天括在涉案合同上签名等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欠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克亮欠款475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原告李克亮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至欠款偿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克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汪平人民陪审员杨浩人民陪审员王文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