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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5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67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号。负责人叶孝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仓,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李春林,男,汉族,1953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李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荣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明、张小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称被告李春林已主动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春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回对被告李春林起诉的行为,是其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回对被告李春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审 判 长  李荣芳人民陪审员  钟 明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