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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顺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顺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2283号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法定代表人苑立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冠英,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顺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臧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滨,男,汉族,住青岛市。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顺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冠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海润明邦项目外加剂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3375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50%的货款以给付房屋的形式结算,原告不履行该结算方式。剩余50%的货款没有约定支付条件,因为涉案的项目没有完工,原告还应继续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认为50%的货款还不符合支付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需方(青岛顺景置业有限公司)供应多功能抗侵蚀防腐剂每吨1450元,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每吨950元;货物送至需方指定地点,需方指定徐杰为收货人,在履行过程中,每月29日对帐;结算方式,每月29日前结算上月供货款的50%,地上车库出正负零付至货款的50%,剩余50%货款以抵房方式结清,房屋价格抵房时间由供需双方协商一致,不能高于市场条件下,以房产实际面积结算房款;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4‰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供货,总价款1233754元,上述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工程主体已完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具体为:以1233754元本金为基数,自结算之日后一个月起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结算后应支付货款,逾期每日按4‰计算。庭审中,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50%的货款以给付房屋的形式结算,原告不履行该结算方式。剩余50%的货款没有约定支付条件,因为涉案的项目没有完工,原告还应继续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认为50%的货款还不符合支付条件。对此,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的价格、位置、是否期房还是现房均未达成一致,合同中以房抵款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支付原告现金。经查,原告向被告供应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的工程已完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帐单四份、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至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供货,总价款1233754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月29日前结算上月供货款的50%,地上车库出正负零付至货款的50%,剩余50%货款以抵房方式结清,现原告向被告供应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的工程完工,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双方争议的50%货款以抵房方式结清,本院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抵款房屋的位置、单价等,原告无法根据约定实现债权,该约定属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375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按日4‰计算过高,以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为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结算后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两次送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2月8日,原告已给被告供货价款984457元,被告应在2015年1月29日给付货款的50%,计492228元,以4922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计算264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64974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已给被告供货价款202222元,被告应在2015年7月29日给付货款的50%,计101111元,以10111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计算84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4246元。上述违约金共计692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顺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33754元。二、被告青岛顺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9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瑞国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诚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