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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蒋国治、蒋国磊等与刘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治,蒋国磊,刘亚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蒋国治。原告蒋国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治海,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亚明。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蒋国治、蒋国磊诉被告刘亚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治、蒋国磊及其代理人王治海、被告刘亚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治、蒋国磊诉称,2014年5月31日16时25分,被告刘亚明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号别克牌轿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学府街口、自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过程中,遇原告之父蒋某驾驶凤凰牌电动三轮车沿开元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轿车右侧车身后部与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蒋某和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调解后约定,蒋某的后期费用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亚明按60%的比例承担。蒋某经再次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二原告作为蒋某的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讨赔偿费用,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499015.8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亚明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2014)涧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受害人蒋某前期费用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其后期费用和前期费用包括的项目应该是相同的,不应包括伤残赔偿金、死亡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受害人蒋某已经死亡,其计算赔偿金的载体或基础已不复存在,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已成为不必要。关于蒋某的护理费,因受害人已经死亡,死亡后也就不存在护理费。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蒋某在2014年9月24日与被告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没有约定此项目,在第二次起诉中虽有此项目,但因为和解,原告撤回了诉讼,等于没有起诉。第三次起诉也就是目前的诉讼,属于受害人已经死亡后的起诉,不属于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情况。因此原告目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具体费用的计算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6时25分,刘亚明驾驶豫C×××××号别克牌轿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学府街口、自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过程中,遇原告之父蒋某驾驶凤凰牌电动三轮车沿开元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轿车右侧车身后部与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部门认定,被告刘亚明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4日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亚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2、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赔偿金额的80%由被告刘亚明承担;3、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4、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2014年9月24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蒋某医疗费(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蒋某医疗费42500元(原告蒋某不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刘亚明也不得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于2014年10月24日前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蒋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5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前付清;三、被告刘亚明赔偿给原告蒋某医疗费等共计13000元;四、原告蒋某的后期费用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亚明按60%的比例承担(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治疗费用);五、原告蒋某及被告刘亚明的车辆损失(含停车费)自担,互相不再追究。2014年11月26日,原告蒋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亚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807.64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赔偿金额的60%由被告刘亚明承担;2、伤残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2015年2月3日,本院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蒋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以及病与外伤的关系进行鉴定。同年3月9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蒋某胸椎11椎体骨折并截瘫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的伤残等级为Ⅰ级(一级),需终身护理。2015年5月20日,蒋某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子蒋国治、蒋国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请求作为当事人参加审理,并将诉讼请求的第1、2项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78640.2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102500元,剩余赔偿金额的60%即276140.2元由被告刘亚明承担”,其他请求不变。2015年7月27日,原告蒋国治、蒋国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蒋国治、蒋国磊人民币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原告蒋国治、蒋国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了结,双方互不追究。随后,原告蒋国治、蒋国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15年10月21日原告蒋国治、蒋国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刘亚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499015.8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蒋某后期治疗经过为:自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10日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住院20天。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洛阳中隧康乐养老院养老护理。2015年5月18日至20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5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蒋某后期治疗的相关费用为:医疗费23099.16元,残疾用具费1400元,交通费350元。另有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蒋某于1980年离婚后未再婚,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本案原告蒋国治和蒋国磊。以上事实,有蒋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的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小营村村委会的证明、洛阳市公安局古城路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本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306号、(2015)涧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蒋某2014年6月24日、2014年11月26日的民事起诉状等证据材料在卷资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蒋某的前期费用纠纷已经本院调解解决。蒋某后期费用纠纷,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那一部分,也已经本院调解解决,被告刘亚明应当按照本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意见对蒋某的后期费用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60%承担责任。因为受害人蒋某生前一直要求保险公司和本案被告刘亚明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而我国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是定型化的理论,其计算不受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的限制,其残疾赔偿金是按一定年限计算的,本案受害人蒋某因残废而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及其家人因此而减少的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及其家庭因此而减少的生活费,因此,蒋某的亲属也就是本案的原告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另外,因本案受害人蒋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清楚,且死亡前已经评残,并已经向法院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所以,蒋某的亲属也就是本案的原告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于被告辩称的蒋某的后期费用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也不应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辩称的受害人死亡后不应该再计算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经过庭审和当庭质证,本院认定蒋某的后期费用为医疗费23099.16元,护理费16788.07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用具费14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1465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08391.88元,除去保险公司应足额理赔的102500元以外,尚有405891.88元费用,按照蒋某与被告刘亚明达成的调解协议,刘亚明应承担该费用的60%,即243535.12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明赔偿原告蒋国治、蒋国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4353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国治、蒋国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785元,由被告刘亚明承担4392元,由原告蒋国治、蒋国磊承担4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同奎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