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四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恒生银行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黎树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生银行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黎树波,冯云英,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四初字第8号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人:陈力生。授权代表人:刘向荣。委托代理人:赵菲、何川,均系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云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黎树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冯云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敏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银行)诉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黎树波、冯云英、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历士电器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菲、何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湾公司、黎树波、冯云英、安历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生银行诉称:恒生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安历士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历士电业公司)存在长期借款关系。恒生银行先后于2012年6月11日、同年10月30日与安历士电业公司签订两份《香港按揭证券有限公司中小企融资担保计划》,给予借款人两笔定期放款授信,授信额度均为3000000港币。2014年4月8日,恒生银行与安历士电业公司、海汇(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海湾公司、黎树波、冯云英、安历士电器公司签订编号为E140325号综合授信函,授信种类包括议付信用证贷款、透支贷款、保理贷款、打包贷款等;授信额度为53524000港币及5100000美元。就恒生银行给予安历士电业公司的上述授信,海湾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出具CDLG-3005保证函提供无限责任担保;同日,黎树波、冯云英出具CDLG-3006保证函提供无限责任担保;安历士电器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出具CDLG42547保证函提供无限责任担保。上述综合授信函及保证函皆约定适用香港法。综合授信函及保理合同签订后,恒生银行已按约足额履行各项放款义务,安历士电业公司却逾期不归还欠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15年3月17日,安历士电业公司尚欠恒生银行贷款本金15730416.44港币、2749188.45美元及利息、费用等。就上述综合授信函及保理合同,海湾公司、黎树波、冯云英、安历士电器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安历士电业公司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四被告应就安历士电业公司拖欠恒生银行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恒生银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湾公司、黎树波、冯云英、安历士电器公司就安历士电业公司拖欠恒生银行的本金15730416.44港币、2749188.45美元及利息72595.12港币、10665.15美元(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以及按照香港裁判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向恒生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四被告承担恒生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含税)人民币200000元;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告恒生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2015年3月17日之欠款数字,证明借款人在原告处最新欠款数;2.香港高等法院HCA2306/2014号胜诉判决及中文译本,证明恒生银行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诉被告并取得胜诉;3.香港高等法院编号HCA2306/2014号传讯令状、申索陈述书及中文译本,证明原告在香港起诉各被告;4.原告2014年4月3日签发之《银行授信函》及中文译本,证明原告给予借款人透支、定放、打包放款、保理、进口贸易等授信额度;5.海湾公司2008年1月29日签署的《担保函》及中文译本,证明海湾公司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6.黎树波和冯云英2008年1月29日签署的《担保函》及中文译本,证明黎树波、冯云英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7.安历士电器公司2012年7月5日签署的《担保函》及中文译本,证明安历士电器公司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8.原告2014年9月23日向各被告发出的催款文件及中文译本,证明原告向本案债务人主张权利;9.透支单据:原告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往来账户结单,证明借款人在原告处的港币透支欠款;10.定期贷款单据:原告2012年6月11日和10月30日签发的《香港按揭证券有限公司中小企融资担保计划》,以及原告2014年10月16日和10月20日向借款人发出的放款通知及中文译本,证明原告给予第一被告2笔定期贷款授信额度;11.保理融资单据:2012年7月3日《授信函-保理协议》以及保理融资额度项下2笔放款单据及中文译本,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发放保理融资;12.打包贷款单据:2笔放款单据及中文译本,证明原告对借款人已发放打包贷款融资;13.律师费账单、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的费用;14.进口贸易单据:73笔放款单据及中文译本,证明原告对借款人已垫付给予进口贸易融资。诉讼中,原告恒生银行向本院提交法律意见书原件一份。被告海湾公司、黎树波、冯云英、安历士电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恒生银行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同年10月30日,与安历士电业公司(借款人)以及海汇公司、海湾公司、黎树波、冯云英(担保人)签订《香港按揭证券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计划》,均约定:1.恒生银行给予安历士电业公司贷款授信额度3000000港币;2.贷款利率为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上2.75%的年利率,滞纳利息按贷款适用利率加3%执行;3.本金从提款日期后一个月开始分60个月还款;4.海汇公司、海湾公司、黎树波、冯云英提供金额不受限制的保函;5.安历士电业公司同意向恒生银行赔偿因其违反相关承诺或与此有关而招致或遭受的所有损失和负债。2012年7月3日,恒生银行与安历士电业公司、海汇公司、海湾公司、冯云英、黎树波、安历士电器公司签订授信函-保理协议,由恒生银行继续向安历士电业公司提供保理服务,服务将根据授信函和《保理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执行。安历士电器公司、海汇公司(2008年1月28日)、海湾公司(2008年1月29日)、冯云英与黎树波(2008年1月29日)均承担无限额担保。2014年4月3日,恒生银行与借款人安历士电业公司以及担保人海汇公司、海湾公司、黎树波、冯云英、安历士电器公司签订E140325号综合授信函,授信种类包括透支、打包贷款、保理授信等,授信额度总计53524000港币、5100000美元;透支授信利息为BLR(最优惠贷款)加上每年0.5%,按每天余额计算,每月延后支付,未经批准透支利息:BLR加上每年8%;进口贸易贷款以及打包贷款利息对于港币贷款为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上2.75%的年利率或银行的资金成本(两者中较高者),对于外币贷款为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上2.75%的年利率或银行的资金成本(两者中较高者);保理授信受要约函-保理协议约束;安历士电器公司(2012年7月5日)、冯云英与黎树波(2008年1月29日)、海湾公司(2008年1月29日)均提供无限额担保;银行授信标准条款还约定:银行产生的、与授信和因此产生的任何事项有关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包括法律费用)应在经过请求时,由借款人偿还;授信书和银行授信标准条款适用香港法律并根据香港法律对其作出解释,借款人不可撤销地同意受香港法院的非排他管辖。另查明:2008年1月29日,海湾公司向恒生银行出具担保函(CDLG-30005),黎树波、冯云英向恒生银行出具担保函(CDLG-30006),2012年7月5日,安历士电器公司向恒生银行出具担保函(CDLG-42547);上述三份担保函均系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安历士电业公司提供无限额担保,担保款项为无论现在或担保书日期后任何时间,在全球任何地方,被担保人或部分被担保人不论以被担保人或担保人身份及不论单独或与任何其它一人或多人共同以任何方式及身份,于任何账户欠负或应付银行之全部、债务及负债,不论为已确定或或有欠款;被担保人负主债务人责任,担保人须个别及共同承担被担保人支付有担保款项之主债务人责任,以便若被担保人或其任何一位或其它人士对银行承担之任何义务或责任或银行就有担保款项接受之任何抵押在任何方面属或成为非法、无效、废止、可予撤销、不能执行或失效,或若被担保人或其任何一位之任何借贷权存在任何法律限制或不足,或任何董事或就与有担保款项相关之任何事项代表被担保人或其任何一位之其它人士之授权不足,或若任何有担保款项因任何原因已不能由被担保人或其任何一位收取,或若存在某种程度上免除任何担保人之责任之任何其它情况,担保人仍须向银行承担责任且任何有担保款项均应银行要求以弥偿方式向作为当债务人之担保人收取;上述担保书均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按香港法律诠释,担保人愿接受香港法庭非排他管辖权。2014年,恒生银行因涉案事由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起诉安历士电业公司、海汇公司、海湾公司、安历士电器公司。2015年1月15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一审法庭2014年2306号最终判决。2015年3月3日,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向恒生银行发出该行与海湾公司、安历士电器公司、黎树波、冯云英等金融贷款担保纠纷一案的账单,载明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同年3月10日,恒生银行通过招商银行向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转账人民币200894.18元。就本案中涉及的若干与香港法有关的问题,恒生银行提供了一份经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公证的由香港李郭罗律师行李丽明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为:1.本案是指国内的案件,律师行不能就本案的案由提出意见。2.本案所涉授信贷款文件综合授信函、定放授信函、保理授信函均为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合同条款,且为借款人与原告自愿达成,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三份授信贷款文件均为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文件,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3.借款人在授信贷款文件项下的欠款类别为:透支、定期放款、保理、打包放款、入口放款,各类别之金额已载于香港判决。借款人应当对香港判决(包含本金、利息和讼费)承担还款责任。4.香港判决所载之欠款,乃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另加利息。至于欠款本息清单,应是计算欠款至2015年3月17日。5.根据各担保书,并按香港现行的法律以及所施行的普通法原则,各担保人对本案中银行由于借款人未能还款而引致的全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银行有权直接向各担保人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并可向法院针对担保人的财产执行相关判决。并且,因各担保人向银行提供的均是额外担保,无论银行是否持有为有担保款项之支付或清偿而做出的其他担保,均不与担保人的现有担保合并,银行有权直接向担保人提出索赔,而无需事先对其他担保人提出付款要求或法律程序。6.依据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第49(1)(b)条以及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颁令判定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债项利率为年利率8%,可以认定本案香港判决所述判定债项利率应为年利率8%。诉讼中,恒生银行提供的欠款明细证实截至2015年3月17日之欠款数字为本金15730416.44港币及利息72595.12港币、本金2749188.45美元及利息10665.15美元。同时,恒生银行主张按照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本案审理过程中,恒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海湾公司、黎树波、冯云英、安历士电器公司价值人民币29091736.19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案外人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四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对海湾公司、黎树波、冯云英、安历士电器公司价值人民币29091736.19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保证合同纠纷。因当事人签署的综合授信函以及保证函均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为主张债权,恒生银行提供了综合授信函、定放授信函、保理授信函原件,海湾公司、黎树波、冯云英、安历士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恒生银行提供的香港李丽明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上述三份贷款文件均为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文件,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依据四被告为安历士电业公司向恒生银行出具的担保书,按香港现行的法律以及所施行的普通法原则,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对本案中安历士电业公司未能还款而引致的全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恒生银行有权直接向各担保人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故本院对恒生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恒生银行据此诉请海湾公司、黎树波、冯云英、安历士电器公司对安历士电业公司尚欠恒生银行的借款本金15730416.44港币、2749188.45美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恒生银行请求的律师费200000元,恒生银行与安历士电业公司、海湾公司、黎树波、冯云英、安历士电器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函中约定银行产生的、与授信和因此产生的任何事项有关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包括法律费用)应在经过请求时,由借款人安历士电业公司偿还,而海湾公司、黎树波、冯云英、安历士电器公司对安历士电业公司提供无限额担保,担保责任为主债务人之责任,且恒生银行提交律师费账单及银行回单证实已因本案支付律师费,故恒生银行请求海湾公司、黎树波、冯云英、安历士电器公司承担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恒生银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黎树波、冯云英、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安历士电业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15730416.44港币、2749188.45美元及利息72595.12港币、10665.15美元(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自2015年3月18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黎树波、冯云英、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454元(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黎树波、冯云英、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黎树波、冯云英、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汉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13页共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