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4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世龙、吴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世龙,吴丹,曹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486号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00号安徽合作,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414890-6。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龙,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吴丹,女,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址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曹俊,男,汉族,1984年2月19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龙、吴丹、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龙、吴丹、曹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王世龙、吴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王世龙、吴丹向原告贷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月利率19.5‰,被告需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即每月定期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713.47元,以及合同的解除、管辖等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同时为保障原告债权安全,曹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对王世龙、吴丹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王世龙、吴丹支付借款5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本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共计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世龙、吴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49.04元,利息4494.3元,(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款清时止),实现债权费5000元,合计31743.34元;二、曹俊对王世龙、吴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人民币借款合同、等额本息还款计划表,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王世龙、吴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王世龙、吴丹向原告贷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月利率19.5‰,被告需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即每月定期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713.47元,以及合同的解除、管辖等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保证合同证明曹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对王世龙、吴丹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贷款借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8日向王世龙、吴丹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当庭提交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5、还款明细表,证明还款情况。被告未举证,亦未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世龙、吴丹与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德善贷字第201413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期限为拾贰个月,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双方签署的《贷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为利率为19.5‰,按月结息,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4月18日,曹俊与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善保字第2014115号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合善贷字201413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伍万元整(¥50000),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6.1.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解除主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情形等。2014年4月18日,王世龙、吴丹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王世龙、吴丹,借款金额为5万元整,借款利率为19.5‰,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还款方式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向王世龙、吴丹指定账户转款5万元。按照双方协议,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王世龙、吴丹每月应归还4713.47元,还款期限内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6561.68元,被告已归还7期计本金27750.96元,利息5243.36元,挂账883.53元,尚余本金22249.04元,尚欠利息434.79元(已扣除挂账金额),按月利息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18日按22249.04元计算的利息为59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16日22249.24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198元,以上利息合计2198元。另查明: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王世龙案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王世龙、吴丹以转账方式出借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19.5‰,被告王世龙、吴丹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王世龙、吴丹归还借款本金22249.04元,并支付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494.3元以后继续计算至款清时止,对截止2015年9月16日未超过2198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9月17日起以22249.04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曹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所负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原告要求曹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已实际发生,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龙、吴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249.04元,利息4494.3元,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17日起22249.04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时止;二、被告曹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王世龙、吴丹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世龙、吴丹追偿;三、驳回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世龙、吴丹、曹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