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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秋实诉刘洪国、第三人周玉艳债务转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实,刘洪国,周玉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333号原告:赵秋实,男,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红旗街东六委*组,身份证号:2206021989********。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国,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洪发家具厂经理,住浑江区七道江镇江北二委*组,身份证号:2206021968********。第三人:周玉艳,女,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新建街前三委*组,身份证号:2206021965********。原告赵秋实诉被告刘洪国并有第三人周玉艳参加诉讼的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实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君、被告刘洪国、周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被告、周玉艳之间经过协商就周玉艳欠原告壹佰柒拾万元(1700000元)达成债务转移还款协议,约定由刘洪国替周玉艳偿还借款170万元,并按借款额度承担月5%的利息。被告刘洪国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偿还欠款1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5%自2015年2月23日至欠款结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替第三人借款做担保属实,当时借款是向赵伟借的,赵秋实是赵伟的儿子。第三人找到被告向赵伟借钱,赵伟有小额贷款公司,第三人提供中天集团顶账得来的房屋票据作为担保,赵伟不知第三人提供的房屋票据是否真实,第三人找到被告,因为知道被告和赵伟关系比较好,问被告能不能给作为担保,当时被告和赵伟说,第三人提供的房屋票据是真实的,而且被告可以担保,在中天公司不经过被告及赵伟本人的同意,第三人无法买卖、更名或者做其他交易,赵伟说那你要提供担保。被告同意。但被告的担保,当时只做第三人提供票据的真伪与未经被告和赵伟同意,第三人无法进行转卖交易等。赵伟说行,要第三人找赵秋实谈具体借款事宜,他们商定后被告签字担保。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170万元,因当时被告与赵伟、第三人和中天集团的老总魏恒山,四人商定第三人的借款由中天公司承担,第三人的借款担保票据由中天公司收回。后因赵伟与中天集团老总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天公司老总找被告,就是第三人的事情由被告出头,具体事情他与被告谈,不再与赵伟接触。因此被告签署了债务转让协议。但因中天公司工程款迟迟未到,被告无法履行向赵伟偿还所欠债务,此事赵秋实、赵伟也都知情,并且中天公司承诺,五月中旬工程款到账偿还所欠赵伟的170万元。因为当时我们有此内情,所以我们转账协议未约定还款日期,所以法庭应酌情考虑。被告、第三人所提供的房屋票据在中天公司无法更名,此事被告与赵秋实、第三人多次去中天公司更名未果,因此被告申请法庭判第三人与赵秋实抵押的票据房屋更名到被告的名下。被告在中天公司五月中旬工程款到时,付给原告全部欠款,原告请求利息过高,申请法庭对利息依法判决。因当时第三人找到赵伟时,赵伟说小额贷款公司由他儿子赵秋实具体负责,所以具体事宜都是与赵秋实谈的,但是是找赵伟借钱的。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提供的票据真实有效,原告起诉属实。经审理查明:赵伟是原告赵秋实的父亲,被告刘洪国与赵伟是朋友。第三人周玉艳通过被告刘洪国结识赵伟,并向赵伟儿子赵秋实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2年6月12日,第三人周玉艳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2年9月,第三人向原告偿还60万元借款,尚欠20万元。2013年9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向第三人周玉艳交付借款。第三人收到款项后均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刘洪国作为担保人均在两笔借款的借据上签字捺印。因第三人未能偿还尚欠原告的170万元借款,经三方协商,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赵秋实作为甲方,第三人周玉艳作为乙方,被告刘洪国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即日起丙方同意替乙方偿还甲方借款壹佰柒拾万元,若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后丙方不能偿还甲方借款,则按借款额承担月5%的利息。乙方自愿将下列房屋全部转让给丙方,用于抵顶丙方替乙方偿还的甲方借款壹佰柒拾万元。具体房号为:白山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抵顶过来的通沟D区2#楼4单元6号楼营业房141.61平方米,价格566440元;11#楼1单元102号营业房62.54平方米,价格218890元;11#楼2单元负一层101号车库64.90平方米,价格162250元;11#楼7单元101号营业房64.90平方米,价格227150元;14#楼裙房1单元101号124平方米,价格520800元;14#楼裙房2单元120平方米,价格504000元,6户合计价格为2199530元;周玉艳丘地号为08-0045-0649-0009-020201住宅作价20万元。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后,甲方将上述房屋的手续全部交给丙方,乙方负责给丙方到中天集团办理相关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协议、借据、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方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中,第三人周玉艳将尚欠原告赵秋实的借款170万元由被告刘洪国偿还系经三方共同商定一致的意见并三方为此签订协议,该债务转移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偿还欠款,因被告未按期偿还170万元欠款,已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约定若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后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则按借款额承担月5%的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刘洪国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答辩认为该利息约定过高,结合该笔债务转让前的性质为“借款”,参照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上限年利率24%(月利率2%)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年利率24%(月利率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刘洪国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答辩提出“申请法庭判第三人与赵秋实抵押的房屋更名到被告的名下”的意见,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因此,对于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秋实1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洪国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原告承担4100元,由被告刘洪国承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