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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5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辉彬因与被告湖南顺丰速、被告深圳市中驰物发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彬,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791号原告黄辉彬。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中驰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黄辉彬因与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被告深圳市中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物流)发生运输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辉彬及委托代理人谭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丰速运、中驰物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彬请求依法判令:顺丰速运支付黄辉彬运输费用85995元,中驰物流支付黄辉彬营运收益225433元。被告顺丰速运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顺丰速运与黄辉彬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之间也无任何纠纷,黄辉彬与中驰物流之间的纠纷与顺丰速运无关;2、顺丰速运与中驰物流之间的确有过运输业务,但在2015年8月份顺丰速运已结清了所有的运输费用后,双方已经终止了合作,故不不存在拖欠中驰物流85995元;3、黄辉彬与中驰物流之间的任何业务往来,中驰物流未曾告知顺丰速运,也未经顺丰速运同意。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黄辉彬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驰物流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做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查明事实2014年10月9日,中驰物流(甲方)与邓小满(乙方)签订一份《货运汽车借款与租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并向甲方购买营运车辆一台。车牌号码为粤BW72**的东风天龙货车;乙方已付甲方首期购车款15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付11万元,欠4万元在一个月内付完,月息3.5%;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总金额为225765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乙方每个月在15日前归还甲方11550元;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本协议项下车辆的合作经营管理费800元。中驰物流在甲方处盖章。邓小满、覃道富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同日,中驰物流(甲方)与邓小满、覃道富(乙方)还签订一份《运输业务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车牌号码为粤BW72**的车辆,与甲方合作,经营甲方指定的运输业务,由乙方负责驾驶,乙方享有营运收益并承担营运成本;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指定往返运输业务,保障乙方的运营收益,并负责对所提供的运输业务进行全面管理;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乙方从提车之日起,本协议项下每车保底年利33万元。毛利即为每趟的核定运费减去每趟的实际油费、路桥费等费用;协议第四条结算条款约定:乙方每月5日之前将上月所有回单,运输协议、加油、路桥费等发票交给甲方财务部对账核算;甲方收齐乙方上月的单据后,于每月15日前核算乙方上一个月的运费明细,下个月15日之前结算到账;甲方应从乙方每月的运费中,扣除乙方应缴的款项,当乙方当月运费不足以弥补欠缺时,甲方从下个月运费中优先扣除欠缺款后,再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剩余款项。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与义务及其他条款等进行约定。中驰物流在甲方处盖章,邓小满、覃道富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后,中驰物流指定由邓小满、覃道富负责顺丰速运长沙-吉首线路货物托运运输业务。2015年4月8日,邓小满、覃道富、黄辉彬与中驰物流签订一份《粤BW72**合同终止及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邓小满、覃道富将2014年10月9日在中驰物流购买的车牌号码为粤BW72**的车辆及对应业务转让给黄辉彬,中驰物流与邓小满、覃道富终止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等约定事项,合同及协议的乙方全部转换为黄辉彬。邓小满、覃道富、黄辉彬、中驰物流均在合同上签章。后由黄辉彬接手邓小满、覃道富继续为顺丰速运提供长沙-吉首线路货物托运运输业务。后黄辉彬主张顺丰速运拖欠其运输费、中驰物流拖欠其营运收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辉彬主张顺丰速运支付其运费85995元,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顺丰速运拖欠其运费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黄辉彬系挂靠在中驰物流,并根据中驰物流的安排为顺丰速运提供货物托运服务,故黄辉彬与顺丰速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顺丰速运拖欠运费属实,亦应当由中驰物流向顺丰速运主张权利,故黄辉彬作为原告向顺丰速运主张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对其要求顺丰速运支付运费8599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黄辉彬要求中驰物流支付其营运收益225433元,本院认为,黄辉彬提交的四十八份《湖南区外包干线运行交接表》及《对账单》,上无中驰物流有关负责人签名或中驰物流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黄辉彬主张的收益金额,无法核实,故对黄辉彬要求中驰物流支付其营运收益225433元的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辉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71元,由原告黄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