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粤XX少年教育中心与孙燕、宋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粤XX少年教育中心,孙燕,宋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79号原告:中山市粤XX少年教育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郭宝安,校长。委托代理人:孔建勇,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杭,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燕,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宋霞,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原告中山市粤XX少年教育中心(以下称粤江教育中心)诉被告孙燕、宋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江教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孔建勇、苏杭,被告孙燕、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双方约定从第二年起,乙方按每学期的总收入提成30%作为甲方的管理费……,但到2014年秋季乙方未按当期学费的总收入提成30%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甲方一直向乙方要求支付,但乙方拒不支付管理费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秋季及学期甲方的管理费2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粤江教育中心增加诉讼请求1,称两被告应支付的管理费为2014年秋季班(712月)管理费2637元,以及2015年春季班(15月)管理费2637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山市石岐区飞美文化艺术培训中心(下称飞美培训中心)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合作办学协议书》2份;3.律师函;4.律师函签收页;5.收据;6.飞美培训中心粤江分校招生简章照片;7.短信截屏;8.宣传画照片;9.教学检查日志。被告孙燕辩称:1.被告孙燕于2014年3月17日终止了飞美培训中心的经营,同时将该培训中心注销,并终止了与宋霞的合作,在此后因该合作办学协议而发生的任何纠纷系宋霞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孙燕无关;2.根据合作办学协议的第七条B款(四)点的约定,由原告负责收费并由原告在每期学费收齐后预付50%给乙方,在每期办班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将剩余部分结算清楚并由原告向乙方支付完毕。故收学费及付款的义务在于原告,而非乙方。原告在未收到学费的情况下要求乙方向其支付2000元的管理费,没有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3.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没有依据,本案乙方不存在违约,同时违约金的标准也过高,任何一方存在违约也应依法予以降低。被告孙燕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见证书一份。被告宋霞辩称:1.不开班不属于违约:协议中约定“为保障双方的利益,各开设项目的学员需有5人或以上方可成班”,即如招生不利,生源不足5人,学费收入不能弥补师资、合作费用等,我方可以选择不开班;2.实际开班情况是,2012年6月份开始合作,但暑期、秋季班均未开班。2013年3月招收学员3人,总学费900元。2013年5月30日,春季班招生19人,上缴总学费5850元。2013年10月18日,暑期班招生14人,上缴总学费7329元。2013年秋季班、寒假班招收不足,未开班,双方合作顺延。2014年7月9日,上缴春季班总学费8160元,但原告未按约定返还70%的合作款5712元(2014年6月20日,即上缴了春季班总学费,追索结算合作款时7月9日补开收据)。2014年8月29日,宋霞剖腹产,711月均为产假期间,培训中心仅留有一名专职员工维持。后期未开班,合作顺延;3.原告应提交学费收据,证明学费的收入,否则其主张的合作款没有依据;4.2014年7月18日,飞美培训中心负责人孙燕因亏损,无力出资经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飞美培训中心对外的合作由宋霞履行,债权债务由宋霞承担,2014年3月17日孙燕注销飞美培训中心,是其个人行为,乙方还要保留追索其在退伙前注销对乙方的影响和损失。被告宋霞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2014年春季班学费收据一份。经审理查明:飞美培训中心登记经营者为孙燕,实为孙燕与宋霞合伙经营。2012年6月4日,粤江教育中心(甲方)与孙燕(乙方)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合作举办培训班事宜达成本协议;本项目的前期场室装修(固定设施等部分)由甲方负责,宣传推广、招生咨询、教材及教学资料、教师课酬等资金投入及各项费用的支出均由乙方负责;为保障双方的利益,各开设项目的学员需有5人或以上方可成班;甲方负责收取培训班学杂费、提供合格的教室供乙方使用;甲方享有从合作办学的利益中获得合法收入的权利;从第二年起乙方按每学期学费的总收入提成30%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于支付甲方场地管理、牌税金及日常的水电等费用;甲方负责收费并提供正规的收款收据,开具给学生,在每期开班后一周内,甲方预付总收入的50%给乙方,作为支付教室课酬的费用,每期办学结束之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把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合作期间如无不可抗力因素,双方不得随意更改或中止协议,否则视为违约,违约者应承担支付违约金30000元;甲乙双方合作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孙燕与宋霞协议退伙,孙燕于2014年3月17日将飞美培训中心注销。粤江教育中心(甲方)遂与宋霞(乙方)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书》,协议内容与前述协议相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4日。合作期间,学员费用系由宋霞收取后全额上缴粤江教育中心,粤江教育中心按比例返还。2013年春季班招生简章显示,学员费用为每人810元。粤江教育中心认为孙燕、宋霞未按约支付2014年秋季班、2015年春季班管理费,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粤江教育中心提供的教学检查日志显示,检查人为王楠,记载了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不同机构的学员实到人数,包括飞美培训中心的记录。但日志上除检查人王楠签名外没有其他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粤江教育中心称王楠系其工作人员。又查:粤江教育中心提供了其代理人孔建勇与宋霞的短信聊天记录,孔建勇称:“宋老师,我们查了上课登记表,飞美2014年秋季班学生人数共八人,请按该人数交合作款”“宋老师,请你将交款数额发给我,谢谢”。宋霞称:“孔主任,我今天不在中山,明天发给你”“孔主任,我应交14040元,另还有2949元是应返还给我的,即我交11091元”。庭审中,宋霞对该短信记录真实性确认,但称“原告让我交纳铺租16940元,还有没有结清的2014年下半年合作款,说应该返还2949元,我以为这个数是对的,所以短信回复了过去。我说的14040元是铺租,14040元减去2949元才是我应该给的。后来我查账发现不对,应该返还5712元”。再查:2014年7月18日,孙燕与宋霞签订《退货协议书》,确定孙燕从2014年3月17日退出飞美培训中心,不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飞美培训中心权属100%归宋霞,宋霞同意孙燕注销飞美培训中心。该协议经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见证。庭审中,粤江教育中心称,1、2014年秋季班管理费依据是根据我方教学检查日志显示,该班学员11人,按照每人810元的收费标准,学费共计8910元,原告应收取30%,即2673元;之后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在2015年上半年没有开展招生及教育工作,所以管理费是比照2014年秋季班来计算的。2、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过合作办学协议,两被告都是飞美培训中心的负责人,先后签订了2分合作办学协议。第一次是2012年6月4日与孙燕签订,第二次是孙燕与宋霞分开后,宋霞作为飞美培训中心负责人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合作协议。庭审中,宋霞称:2014年8月已经没有办学,2014年12月已经退出粤江教育中心的场地,即中山市西区西苑新村12号。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孙燕应否就退伙之后的债务承担责任;二、粤江教育中心是否有权主张2014年秋季班及2015年春季班的管理费;三、粤江教育中心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3万元。关于焦点一,孙燕自2014年3月17日退出飞美培训中心的事实,有经律师事务所见证的《退货协议书》予以证实,粤江教育中心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退伙协议虽是孙燕与宋霞的内部关系处理协议,但根据粤江教育中心的庭审陈述可知,粤江教育中心对于孙燕与宋霞的退货事实是知晓的,并在知晓的情况下与宋霞补签了相同日期的合作协议,且后期的上缴学费以及管理费追讨也是发生在粤江教育中心与宋霞之间,故孙燕退出飞美培训中心后,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粤江教育中心与宋霞。粤江教育中心主张的本案管理费产生日期系在孙燕退出之后,故孙燕并无支付义务,无须承担支付责任。关于焦点二,粤江教育中心对2014年秋季班管理费的主张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秋季班是否有开班,以及开班的人数。宋霞虽然答辩时称没有开班,但在其与粤江教育中心孔建勇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可知,当孔建勇要求其支付2014年秋季班合作款时其并没有否认开班的事实,而是回复了其应当缴纳的费用。宋霞在庭审中解释称其在孔建勇要求其支付铺租及2014年下半年合作款时以为金额是对的就回复了短信,后来经查账发现不对。可见,宋霞在与孔建勇沟通时对于2014年秋季开班是不持异议的。故本院对宋霞2014年秋季班有开班的事实予以确认。粤江教育中心主张招收学员有11人,提交了教学检查日志予以证实,但该日志除了粤江教育中心工作人员王楠签名外,没有宋霞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宋霞亦不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宋霞在短信中提到应返还2949元,应视为其对按比例应返还学费的自认,故粤江教育中心应收取管理费应为2949元÷70%×30%=1264元,该款宋霞应予支付。至于2015年春季班管理费,由于双方均确认2015年春季没有开班,故无从产生学费,粤江教育中心亦无权主张管理费。关于焦点三,《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间如无不可抗力因素,双方不得随意更改或中止协议,否则视为违约,违约者应承担支付违约金30000元”,由于宋霞已经确认其在2014年12月已经退出粤江教育中心的场地,故其在未与粤江教育中心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撤场,应属于协议约定的“随意中止协议”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粤江教育中心未举证证明其因宋霞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3万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万元的30%,即9000元。综上,粤江教育中心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粤XX少年教育中心支付管理费1264元及违约金9000元,合共10264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粤XX少年教育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诉讼保全费340元,合共640元(原告中山市粤XX少年教育中心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粤XX少年教育中心负担435元,由被告广东深华国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山市粤XX少年教育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洁曾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