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泽兵与柴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兵,柴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861号原告李泽兵。被告柴俊华。原告李泽兵与被告柴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兵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柴俊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柴俊华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泽兵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柴俊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李泽兵陈述系被告柴俊华亲笔书写并签字,且被告柴俊华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柴俊华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李泽兵借款3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柴俊华向原告李泽兵借款,应按约定偿还。故对原告李泽兵要求被告柴俊华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俊华偿还原告李泽兵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柴俊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