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何某、何祖齐抢劫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何祖齐,王训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8刑初1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2000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在校生,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法定代理人杨美良,女,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住址同上。系杨某的母亲。被告人何某,男,汉族,1999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潭县。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祖齐,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务工,住平潭县。系何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训玉,女,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无业,住址同上。系何某的母亲。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撤回起诉。审 判 员 姚朝芬人民陪审员 林颖楣人民陪审员 刘玲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