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唐亚兰贩卖、运输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亚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刑初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亚兰,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4月25日解除监视居住,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亚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亚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唐亚兰在威宁县草海镇水利局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给禄青松后,被威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唐亚兰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1个,在唐亚兰之子张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处查获唐亚兰让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9个,在禄青松处查获唐亚兰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2个。经称量,共计净重1.7克。经贵州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6月25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唐亚兰与其子张某某从草海乘坐火车到云南省昭通市。唐亚兰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将该毒品海洛因放在红色手提袋里,交给张某某携带,后二人乘坐火车返回威宁。次日凌晨1时40分许,二人到达草海火车站时,被威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某某提着的手提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净重198.47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5.45%。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禄青松等人的证言,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意见书及被告人唐亚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亚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亚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应为1克;其辩称第二桩犯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唐亚兰在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水利局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给禄青松后,被威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唐亚兰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在唐亚兰之子张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处查获唐亚兰让其携带的毒品可疑物零包9个,在禄青松处查获其向唐亚兰购买的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经称量,共计净重1.7克。经贵州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0月25日9时30分许,禄某向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唐亚兰贩卖毒品零包。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同日12时许在威宁县草海镇邮电局门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唐亚兰抓获。威宁县公安局于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威宁县草海镇水利局门口朝北30米处将被告人唐亚兰抓获,将其带到威宁公安局禁毒大队进行讯问,在唐亚兰的衣服口袋里搜出用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其子张宇凡(9岁)从身上拿出9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给公安民警。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0月25日13时45分至13时5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被告人唐亚兰的衣服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公安机关依法对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7克、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予以扣押。4、毒品案件计量记录证实:2010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对查获的12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进行称量,净重1.7克。5、传唤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25日传唤唐亚兰到案,于同日对其监视居住,于2011年4月25日解除监视居住。6、贵州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黔)公(刑)鉴(毒)【2010】75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据证实: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7克内提取样品进行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17日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唐亚兰。毒品海洛因1.7克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威宁县草海镇威宁县水利局门口,东面是金穗宾馆,西面是水利局,东西之间是公路,南面是至水城的公路,北面是至昭通的公路。中心现场位于水利局门前3米处。经检查,在唐亚兰身上衣服口袋内搜出用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1个,手机一部。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唐亚兰使用的电话号码15186****xx在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25日期间的通话情况。9、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1)抓获经过中的禄青松报警的时间应为2010年10月25日9时30分,2010年10月25日12时许系公安机关抓获唐亚兰的时间;禄青松的讯问笔录中显示的11时许系禄青松打电话给唐亚兰的时间。(2)本案中的1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均是唐亚兰给一个不认识的昭通口音的人买来的;唐亚兰将该12个零包中的2个卖给禄青松,拿9个给其子张宇凡装在身上,她自己身上装着1个;当场查获唐亚兰时,禄青松已回家,在唐亚兰身上搜到零包1个,其子张宇凡将唐亚兰给他装着的9个零包交给禁毒大队民警,随后禁毒大队民警将禄青松传唤到禁毒大队,禄青松将给唐亚兰买的2个零包交给禁毒大队;该12个零包经称量净重合计1.7克,扣押清单上显示的1.7克海洛因就是该1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3)唐亚兰与禄青松交易毒品时唐亚兰之子张宇凡在现场,唐亚兰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将张宇凡带至禁毒大队进行询问。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亚兰出生于1970年10月13日。11、证人张宇凡的证言证实:今天你们公安民警带我的母亲唐亚兰到禁毒大队,我也跟着来了。昨天晚上唐亚兰拿了9个用金色烟纸包好的东西给我,她叫我包好,说是感冒药安乃近。这9个“安乃近”她已经叫我交给你们了。12、证人禄青松的证言证实:我会吸毒,我向唐亚兰买过几次毒品,今天中午我用280元向她买了2个毒品零包。今天上午11时许,我用座机打了唐亚兰的电话,喊她卖1个药(海洛因)给我,价钱是280元1个(1克)。唐亚兰让我在水利局门口等她。中午12时许,唐亚兰来到水利局门口,我给了她280元,她给了我2个零包,大约有1克海洛因,之后我就回家了。我这几天给唐亚兰买过五六次毒品,都是在草海镇养护段围墙外面买的,每次都买50元钱的。她的电话号码是15186****xx,我所买的海洛因已经交给公安民警了。13、被告人唐亚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0月25日12时许,禄青松打电话叫我给他找几个药(海洛因),我给他说我没有,我有一点是留着自己吸的。禄青松又打电话让我想办法帮他找一点,我就说我还可以分1个(1克)给他,价钱是280元,让他到水利局(又叫水电局)门口等我。中午12点过,我在水利局门口遇到禄青松,我就给了他2个零包,约有0.6克,他拿了280元钱给我,我们就分开走了。约3分钟后,我走到邮电局时就被禁毒大队的抓了。我身上还有1个毒品零包,是我留着吸食的。我的儿子张宇凡身上有9个毒品零包,是我昨天晚上拿给他装着的,他不知道是毒品,我给他讲是安乃近。这9个零包我已叫我的儿子交给你们了。因为我会吸食毒品,怕被抓,我的儿子还小,由他装着就比较安全。我的毒品是前几天到昭通去给一个30岁左右的昭通口音的男子买的,这次我共买了3克,花了540元。我共卖过3次毒品给禄青松,今天是第三次,前几天我在养护段围墙外面卖了两次毒品给他,每一次都是卖1个零包,价钱是40元,一共80元。我共在昭通买过三次毒品,每次买2至3克。吸食一段时间后,我又去买。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2015年6月25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唐亚兰与其子张某某从草海乘坐火车到云南省昭通市。唐亚兰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将该毒品海洛因放在红色手提袋里,交给张某某携带,后二人乘坐火车返回威宁。次日凌晨1时40分许,二人到达草海火车站时,被威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某某提着的手提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净重198.47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5.45%。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5日21时21分许,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威宁县草海镇的唐亚兰于今日带着其孩子乘坐火车去昭通购买毒品,将在次日凌晨1时至2时到达威宁火车站,毒品是让其孩子带着。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抓获现场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1时42分许在威宁县草海火车站将从昭通火车站乘坐K829次列车到草海火车站下车的被告人唐亚兰抓获,当场在唐亚兰之子张宇凡提着的一个红色手提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块。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威宁县草海边街道办事处草海火车站,中心现场位于威宁县草海边街道办事处草海火车站站台。侦查人员由中心向外围进行勘查,在现场未发现其他异常。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对被告人唐亚兰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日对被告人唐亚兰予以释放,并于同日对其执行监视居住;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2日对被告人唐亚兰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日执行逮捕。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8月13日、9月3日将拘留、逮捕情况通知被告人家属。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6月26日2时6分至2时15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唐亚兰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查获联想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无手机卡)、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含手机卡,号码为1874853****)、2015年6月26日0时2分昭通至草海的K829次火车票一张(购票人为唐亚玲、座号为13车39号)、居民身份证一张(姓名为唐亚玲);2015年6月26日2时3分至2时14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张宇凡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张宇凡提着的红色袋子里查获用普通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块、小学生资料两本、矿泉水2瓶,在张宇凡的身上查获2015年6月26日0时2分昭通至草海的K829次火车票一张(儿童票、座号为13车37号)。公安机关于同日对所查获的上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块、手机2部、火车票2张、居民身份证一张予以扣押。6、毒品案件计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2015年6月26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当着被告人唐亚兰的面进行称量,净重198.47克。7、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告知书、尿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12日使用吗啡检测试剂条对被告人唐亚兰的检测样本进行检测,两次检测的结果均呈阳性;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条对被告人唐亚兰的检测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公安机关分别于检测当日将检测结果告知被告人唐亚兰。8、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刑)鉴(毒)【2015】15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据证实:从查获的198.47克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样品进行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5.45%。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8日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唐亚兰。毒品海洛因198.47克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9、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说明证实:(1)唐亚兰使用的手机号码1874853****与机主赵兵使用的号码1575016****(云南昭通移动电话)多次通话的事实。其中,唐亚兰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18时25分、19时30分、20时48分、22时1分主叫赵兵,赵兵于2015年6月25日22时25分主叫唐亚兰。(2)报警电话15284****xx于2015年6月25日21时22分与威宁县公安局分管禁毒工作的局领导张良军使用的号码1398535****通话的事实。10、调取证据通知书、昭通火车站、草海火车站证明、视频截图证实:(1)唐亚玲于2015年6月25日在草海火车站售票厅购买了2015年6月25日20时42分从草海开往昭通方向的K9466次次硬座车票一张(04车,0001号,票号:A048458)。(2)唐亚玲于2015年6月25日22时17分在昭通火车站售票厅购买了2015年6月26日的K829次昭通至草海的硬座车票两张(13车,0039号,票号:L000832;13车,0037号,票号:L000831)。(3)被告人唐亚兰于2015年6月25日20时24分在草海火车站购买车票,于2015年6月25日20时26分与其子张宇凡在草海火车站进站口进站,于2015年6月26日1时45分与其子张宇凡在草海火车站出站。11、办案说明证实:唐亚玲于2015年6月25日在草海火车站购票时为张宇凡购买了2015年6月25日20时42分从草海开往昭通方向的K9466次硬座儿童票一张。12、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亚兰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13、疾病证明书、贵州省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唐亚兰系消化道异物(钥匙)存留。14、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唐亚兰正常收押入所。1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唐亚兰出生于1970年10月13日,张宇凡出生于2001年11月26日。16、证人张宇凡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5日晚8时许,我和我母亲唐亚兰在草海火车站买火车票到云南昭通去。之前在家里她就给我说带我到昭通去买海洛因,这是最后一次带我去帮她带毒品了。当晚从家里出发时她把钱放在她带着的一个女式手提包里,但具体带多少钱我不清楚。她给我一个红色的手提袋,手提袋里装了一些书本和两瓶矿泉水,这个手提袋平时就放在家里。晚上11时许,我们到达昭通火车站,下车后我母亲去买了返回威宁的火车票。她打了一个电话后就带着我坐了一个黄色的出租车往车站左边的方向走,5至10分钟后到了一个我不知道的地方,她让我在车上等她,她一个人提着手提袋和她自己的手提包走了。我在出租车上等了四五分钟,我母亲就回来了,她叫我把手提袋拿好,我发现手提袋里多了一个红色的袋子,她没有告诉我是什么东西,但我知道里面是毒品海洛因,这个袋子一直都是我提着的。我们又坐出租车到了火车站,在车站旁吃了点东西就进站上火车了。次日凌晨2时许,我们在威宁草海火车站下火车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案发当天,我母亲没有讲过要带我去看皮肤病,我也没有患皮肤病。我母亲在此之前带我去昭通购买过一次毒品。我母亲贩卖毒品多年了,她贩卖的毒品是每包100元,她让我帮她送过毒品,但送过多少次我记不清楚了,她也会吸毒,她的电话是18748****xx。17、被告人唐亚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25日晚8时许,我带我儿子张宇凡从草海火车站乘坐火车去昭通,我带他去看他脸上的皮肤病。因为我的身份证掉了,我当天借我堂姐唐亚玲的身份证在草海火车站购买了2015年6月25日晚上8点42分草海至昭通的K9466次火车票,我儿子张宇凡买的是儿童票,没有用身份证购买,当天唐亚玲没有和我们去昭通。去时我提了一个粉红色的提包,我的儿子提了一个红色的手提袋子,到昭通后我没有离开过我儿子。到了昭通下车后,我就用我堂姐唐亚玲的身份证买了2015年6月26日凌晨零点昭通到草海的K829次火车票回威宁。我们在昭通火车站附近呆了四五个小时,在车站吃烧烤的地方,我拿了20元钱给张宇凡买了两瓶水和鸡脚。在昭通没有找到皮肤病医生,张宇凡第二天又要考试,我们就乘坐火车返回威宁,我们是在2015年6月26日凌晨两点回到威宁的。公安机关在张宇凡提着的袋子里的红色袋子里查获的毒品,我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我以前贩卖过一次毒品,但卖给什么人我不清楚。唐亚兰在审查起诉时供述:我在2010年贩卖过毒品,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带着我儿子张宇凡在水利局门口卖了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禄青松,具体是几包记不清楚了,总共有1克多。2015年6月25日中午,一个昭通姓马的男子(之前在我朋友结婚时认识)打电话给我,他说他有些东西(海洛因)比较便宜,欠部分钱都可以给我。他说大概有100多克,200元左右每克,他还欠我朋友一万多元钱,钱就从我朋友那里扣。当晚8时许,我带着张宇凡购买火车票到昭通,我顺便也带他去看病。到昭通后,我打电话给张宇凡看病的土医生,他让过几天再去。张宇凡去吃烧烤,我打电话联系马姓男子,后在火车站前门的街上等他,马姓男子到了后给了我一个用红色塑料袋包着的一坨海洛因,我拿了1万元现金给他,再扣除他欠我朋友的一万八千元,我还欠他部分钱。后我就把毒品放在红色袋子里,带着张宇凡从昭通乘坐火车到威宁。下车后,我把袋子交给张宇凡,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张宇凡一开始不知道是毒品,是被抓后才知道的。我之前抱着侥幸心理,所以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我一直没有承认是我去购买的毒品。上述证据,被告人唐亚兰供述带其子张宇凡去昭通看病及将所购毒品从昭通运输回威宁的细节与证人张宇凡的证言存在矛盾,但被告人唐亚兰供述了其到昭通购买毒品后,将所购毒品运输回威宁的事实,该供述和张宇凡的证言在诸多细节上相吻合,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人唐亚兰辩称其在第一桩犯罪中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唐亚兰作为贩毒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及其让张宇凡携带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应为1.7克,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唐亚兰辩称第二桩犯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经查,搜查笔录,毒品案件计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昭通火车站、草海火车站证明,视频截图,通话清单,证人张宇凡的证言及被告人唐亚兰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唐亚兰从昭通购买毒品海洛因198.47克,并通过乘坐火车将涉案毒品运输至威宁县草海火车站,在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由于毒品系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应依法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亚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1.7克,运输毒品海洛因198.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亚兰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亚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亚兰利用未成年人贩卖、运输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唐亚兰从轻处罚。对从被告人唐亚兰身上查获的手机二部,因属运输毒品所用的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唐亚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款、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亚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30年8月4日止。)二、作案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刘崇高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开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