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俊臣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臣,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光明新村12栋1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6380-1。法定代表人:胡运全,执行董事。上诉人张俊臣不服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二初字第02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张俊臣上诉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在瑶海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起诉依据,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因此,本案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即上诉人张俊臣的住所地以及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地均位于瑶海区,故瑶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按照原审原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竹梅审判员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