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海西,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后同居,于2012年2月24日生一子廖渊杰。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在兰州市安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兰安民结字第20120340号。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5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分居至今。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照片、幼儿园证明、《农村房屋拆迁补充安置协议》和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影像资料、照片、安置还房合同、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共同生活为目的。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是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不能得到改善,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廖渊杰现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因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因被告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对原告关于抚养费的诉请,酌情支持每月500元。被告所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房屋面积,因该补偿安置尚未实际发生,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对双方房屋如何补偿安置,系政府行政部门的职能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廖渊杰随原告廖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l50元,原告廖某某承担7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廖某某。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儿子廖渊杰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岁时止;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含上诉人依法应当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屋)。理由:一、本案证据证明孩子廖渊杰由上诉人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婚后发现被上诉人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性格暴躁,有赌博、酗酒等恶习,经上诉人多次苦心规劝被上诉人仍劣性不改,之后甚至连孩子的生活费都不给家里。上诉人每天起早贪黑,不仅要照顾家庭和抚养孩子,可被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花天酒地,对上诉人及孩子廖渊杰的生活不管不顾,拒不履行家庭义务,还对上诉人进行百般的殴打和侮辱。孩子廖渊杰现在年幼,无论是上诉人的受教育程度、经济条件、工作稳定性、照顾孩子等方方面面都比被上诉人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教育,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孩子廖渊杰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抚养费。二、原判决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廖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孩子由答辩人抚养并由被答辩人支付相应抚养费正确。婚生子廖渊杰自出生之日起,孩子就与答辩人、被答辩人以及答辩人的父母也即孩子的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之后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长期分居乃至答辩人的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孩子一直都基本由答辩人及其孩子的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在一起,抚育孩子的义务基本上都是由答辩人及答辩人父母一方承担。被答辩人则始终未尽到照顾抚养孩子的义务。在孩子成长教育方面,答辩人一方无论在经济上还是精力上都投入了相对被答辩人大得多的付出,现在孩子正在上幼儿园,孩子一切学杂费用,从来都是答辩人独自承担且从未拖欠过一分。孩子在幼儿园组织的各种亲子活动,全部都由作为父亲的答辩人踊跃参加。孩子在幼儿园的各种情况,答辩人都积极与园方及时沟通了解,从幼儿园上下学答辩人及其答辩人父母都准时接送,回到家后孩子的衣食冷暖都受到答辩人、答辩人父母以及答辩人整个大家庭的关爱照顾。在答辩人一方悉心的照料下,无论离婚前还是离婚后孩子一直拥有一个稳定的健康成长环境。相应的,被答辩人在经济上和时间精力上对孩子的付出无论是离婚前还是离婚后都远远不及答辩人,其也无法如答辩人一样能够给孩子提供一个健康成长的稳定环境。被答辩人要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肯定是不利的。同时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由答辩人的父母也即孩子的祖父母帮助抚养,孩子一直主要生活在爷爷、奶奶的周围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以及子女单独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的实际情况,且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的情况,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而作出由答辩人抚养孩子的判决是正确的。二、被答辩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背离事实,于法无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此为一审法院通过审理已经查明的事实。一审时被答辩人对此事实也基本认可,但唯就答辩人的父亲廖晨亮为户主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的补偿面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对于房屋的认定是在充分尊重事实并且严格依照法律的基础上做出的。被答辩人主张的要求分割的房屋补偿面积不但因为拆迁安置尚未实际发生而无从分割,而且其也根本不属于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前,均享有通过拆迁补偿可得的40平米拆迁安置面积,只不过一个在孔家崖街道,一个在刘家堡街道。二人结婚后,被答辩人把这40平米预期可获得拆迁安置面积从刘家堡娘家转到孔家崖婆家。二人离婚后,被答辩人应把这40平米面积从孔家崖婆家带回到刘家堡娘家。由此可知被答辩人主张的拆迁安置面积根本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最基本定义,其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2日,廖某某父亲廖晨亮(乙方)作为户主与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农村房屋拆迁补充安置协议》,内容为:“乙方属于我街道重建安置小区项目拆迁安置户,于2010年12月签订了68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该户的廖某某已经结婚生子,相关手续齐全,经党工委研究决定同意按其户口性质给予儿媳刘某某、孩子廖渊杰安置面积。现该户增加安置2人,安置面积80平方米。过渡费从2012年6月开始计算,由街道下次发放过渡费时补发……”该协议涉及的安置房屋至今未建好。婚生子廖渊杰在二人分居后至今,一直由廖某某及其父母看护,并送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对夫妻感情破裂均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服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2、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应否分割。关于孩子抚养,廖某某和刘某某均表现出强烈的抚养愿望,对此应予肯定。但抚养权的争取应当更多的考虑孩子的权益。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廖某某与刘某某自身条件相差无几,而廖渊杰长时间与廖某某及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并由他们悉心照料。廖渊杰由刘某某抚养,势必改变孩子原先的成长和受教育环境,对孩子来说未必有利,从保护孩子身心健康发展出发,刘某某要求抚养孩子没有更充分的理由,故对其要求抚养孩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从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安置面积相同,且尚未安置,双方由于拆迁而获得的预期利益各自实现没有障碍,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形成,所以,原审判决未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刘某某对自己的安置面积,可待安置条件成就时与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街道办事处协商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林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代理审判员 关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