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建廷与王玉花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廷,王玉花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71号上诉人王建廷(原审原告),男,现住四子王旗。被上诉人王玉花(原审被告),女,现住乌兰花镇。委托代理人刘长云(别名刘四),男,现住乌兰花镇,系王玉花丈夫。上诉人王建廷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5)四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廷、被上诉人王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刘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廷从2001年12月8日开始到2002年12月20日止先后7次向被告王玉花丈夫刘四借款169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该款用于原告王建廷建设其位于乌兰花镇南梁交警巷的猪场和购买饲料。2003年4月30日原告王建廷夫妇、被告王玉花丈夫刘四、担保人王某某、证人王某某共同签署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若王建廷夫妇还不了款,则将其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给刘四。后原告从2007年9月25日开始,2012年1月21日止分10次还款10500元,剩余部分原告以怕还清欠款被告不给退换其房产证和土地证为由拒绝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还款收据10支,被告出示的借据7支和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建廷与被告王玉花丈夫刘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签有协议书,借款真实有效,且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也是因此借贷关系为保证还款而被被告占有。对原告请求的返还其房产证和土地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1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建廷承担。宣判后,王建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房产证。上诉理由:上诉人王建廷欠被上诉人王玉花借款确属事实,但双方对欠款数额存在争议,判决书认定的借款总数内有一笔是欠三明义的3000元,而上诉人已经将这笔款还给了三某某,此事实三某某可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实际欠款本金3400元。被上诉人王玉花答辩称,上诉人王建廷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是按照2003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抵押给被上诉人的,并非是上诉人所称的非法扣押其房产证。上诉人王建廷向被上诉人王玉花的借款已有十三、四年之久,至今仍未偿清本息,其用作抵押的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依约应“经有关部门评估作价后偿还刘四的所欠贷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椐上诉人王建廷提供的证人三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证人三某某的电话通话内容,上诉人王建廷向三某某的一笔3000元借款本息已经还清,实际欠被上诉人王玉花本金3400元,以上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廷与被上诉人王玉花的丈夫刘四之间的借款真实有效,双方对于欠款本金3400元均予以确认,但对于应偿还的利息数额存在争议。依据2003年4月30日上诉人王建廷夫妇与被上诉人王玉花丈夫刘四、担保人王建政、证人王某某共同签署的还款协议内容,上诉人王建廷将其房产证、土地证交由被上诉人王玉花持有作为保证其还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王建廷在未还清欠款本息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王玉花归还其房产证、土地证违反还款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建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建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陈绪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