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郑芷晴与蔡炳基、中山市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芷晴,蔡炳基,中山市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炳恒,林金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96号原告:郑芷晴,女,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1669()。委托代理人:张博洋,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炳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蔡炳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炳恒,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277。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金月,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276。在本院审理原告郑芷晴诉被告蔡炳基、中山市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炳恒,第三人林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芷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为13800元,由原告郑芷晴负担。审 判 长  冯穗波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琴吴洁愉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