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史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史杰,北京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31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俭,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杰,男,1972年5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金光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春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史杰、北京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玉、闫玉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杰、被告高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3日,建行北京分行与史杰、高盛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北京分行向史杰发放贷款20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3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贷款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即以该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房屋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高盛公司对史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分行依约向史杰发放了贷款。但史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高盛公司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现建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史杰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834915.02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未付利息及罚息共计218672.43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高盛公司对史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据3,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据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交易明细。被告史杰、被告高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13日,建行北京分行(贷款人)与史杰(借款人、抵押人)、高盛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8万元;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房产(售房人高盛公司,房屋座落朝阳区×××);借款本金208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款项划入账户名称为高盛公司、账号为×××、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的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即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对应日期,如当月每月借款发放日无对应日期的,则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期,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贷款人从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财产为住房,抵押物处所为朝阳区百子湾5号A2#住宅楼及A2R#配套公建19层1902;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012年11月13日,建行北京分行将贷款208万元发放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人高盛公司的账号,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内,史杰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建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史杰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合同》项下史杰尚欠建行北京分行贷款本金1834915.02元,利息与罚息共计218672.43元。截至本院庭审之日,史杰购买的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行北京分行与史杰、高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建行北京分行已按照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史杰在合同履行中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建行北京分行要求史杰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史杰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在保证期间内,建行北京分行要求高盛公司对史杰的债务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史杰、高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高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史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三万四千九百一十五元零二分、截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二十一万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四角三分以及自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北京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史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北京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史杰追偿。如果被告史杰、北京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史杰、北京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王 玉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