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宁波勇王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太仓市瑞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勇王纺织品有限公司,太仓市瑞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631号原告:宁波勇王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春艳。委托代理人: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瑞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玉虹。原告宁波勇王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王公司)为与被告太仓市瑞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勇王公司以被告瑞泰公司拖欠货款未付为由,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742.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瑞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合同号分别为H-150622-RT-A、H-150622-RT-B的买卖合同两份,同年8月27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合同号分别为H-150622-RT-A补单、H-150622-RT-B补单的买卖合同两份,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式布匹面料,被告须于合同签订当日预付30%款项,发货前支付总货款的50%,剩余货款于货到被告工厂20天内结清,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由原告代办货运至被告指定的工厂,运费由被告负担,合同还对单价、数量、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等内容作了约定。同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0000元,2015年1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以结算单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742.7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四份、销货清单二十六份、结算单两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全额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742.75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原告还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太仓市瑞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勇王纺织品有限公司价款75742.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94元,财产保全费778元,合计诉讼费2472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太仓市瑞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人民陪审员 陈荣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干依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