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0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蔚萍与郭美丽、牛保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蔚萍,郭美丽,牛保坤,牛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3217号原告周蔚萍。被告郭美丽。被告牛保坤,曾用名牛国。被告牛强强。原告周蔚萍为与被告郭美丽、牛保坤、牛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蔚萍、被告郭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保坤、牛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蔚萍诉称,原告在义乌从事布料意,被告郭美丽、朱保坤是夫妻,被告牛强强是被告郭美丽、朱保坤的儿子。三被告共同在义乌国际商贸城所租的86号门从事帽子加工销售生意。2013年至2015年2月间,三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各类印花布料数十次,并签有货单和欠条,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2015年三被告货款支付出现拖延。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3259元及利息1324元(从2016年1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为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4%,暂计算至2016年3月5日)。被告郭美丽辩称,货款在第一个案件中已经对过了,多少钱忘记了,反正是30000元左右。我愿意承担责任,但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要分批还。被告牛保坤、牛强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原件二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的货款。被告郭美丽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河南省鹿邑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欠债期间被告是夫妻。被告郭美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郭美丽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从事布料贸易生意,三被告则共同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从事帽子加工生意。被告郭美丽、牛保坤原系夫妻,于2015年9月17日登记离婚。被告牛强强系被告郭美丽、牛保坤生育的儿子。2013年至2015年2月间三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259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共同在义乌从事帽子加工生意,因帽子加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2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承担共同偿付欠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利息、付款期限作过约定,故本院认为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牛保坤、牛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美丽、牛保坤、牛强强共同偿付原告周蔚萍货款33259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从2016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6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骆光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