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培叶与刘树亮、刘兴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叶,刘树亮,刘兴治,刘贵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黄培叶,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焦振喜,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黄培叶之夫。被告刘树亮,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刘兴治,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生,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现羁押于新乡市监狱。原告黄培叶诉被告刘树亮、刘兴治、刘贵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叶的委托代理人焦振喜、被告刘树亮、刘兴治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秀枝、被告刘贵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培叶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40分许,刘贵生醉酒驾驶豫G×××××号轿车沿卫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梦乐园北边时,与相对方向黄培叶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培叶受伤住院,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认定,刘贵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培叶不承担事故责任。G6M088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树亮,经常会使用人刘兴治,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12万元的赔偿。黄培叶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车损3399.50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7098.75元。被告刘贵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14000元。被告刘树亮、刘兴治辩称:该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给予了赔偿,被告刘树亮、刘兴治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刘树亮、刘兴治的起诉。原告黄培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及诉讼费2700元;二、申请卫辉市人民法院调取卫辉市交警大队卷宗:驾驶人刘贵生信息查询结果单1页,血液乙醇定性、定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页,刘贵生询问笔录9页,刘贵家询问笔录7页,刘兴治询问笔录3页,证明刘树亮和刘兴治为豫G×××××轿车共同所有人,刘兴治在明知刘贵生醉酒、无驾驶证的情况下让刘贵生驾驶者未悬挂号牌的豫G×××××轿车回老家(卫辉市上乐村镇船流庄村),因此三被告应依法共同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三、户口簿3页,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焦振喜与黄培叶系夫妻关系;四、后续治疗费门诊收据6张2页,证明后续治疗费用;五、康复辅助器具发票、销售清单复印件2页,证明康复辅助器具费800元;六、介福亭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被告5000元,另一受伤人员介福亭收被告5000元。经质证,被告刘树亮、刘兴治对黄培叶提供的第一、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赔偿数额不清楚;第二组,刘贵生2015年3月31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刘贵生是十二点多借的车,不是喝酒后借的车,对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刘兴治询问笔录中说的借车一点多是大概时间;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贺生屯村也属于农村区域;第四组,门诊收费票据时间不明确,不能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不能认定;第五组,因为没有任何证据需要医疗辅助器械,该组证据不应认定。刘贵生同意被告刘树亮、刘兴治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经质证,黄培叶提供的第一、六组证据,刘树亮、刘兴治、刘贵生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黄培叶提供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刘贵生自称,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方9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辩称其中4000元是被告管吃饭用的,与本案无关,刘贵生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故原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15时40分许,刘贵生醉酒驾驶豫G×××××号轿车沿卫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梦乐园北边时,与相对方向黄培叶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培叶、介福亭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刘贵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培叶、介福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培叶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78204.75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到一附院复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右膝骨折术后。处理意见:1、门诊注射玻璃酸钠注射液,5次一疗程,因此,原告支付医疗费702元,共78906.75元。黄培叶的三轮车经鉴定,车损3399.50元,因此黄培叶支付鉴定费470元。黄培叶的伤残经鉴定,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黄培叶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颅骨骨折脑脊液漏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此,黄培叶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康复器具费800元。另查明,黄培叶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母亲段秀英现需要抚养,段秀英于1925年5月10日出生,共有七个子女,事故发生后,黄培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因此黄培叶支付诉讼费2700元。豫G×××××号轿车所有人为刘树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另查明,刘兴治系刘树亮之子。2015年11月1日被告刘兴治知道或应当知道刘贵生在已醉酒的情况下,将豫G×××××号轿车借给刘贵生驾驶,致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刘贵生支付黄培叶9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刘贵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培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培叶的损失:车辆损失3399.50元;车辆鉴定费(评估费)470元;医疗费7890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日为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9日共188天,误工费为12563.27元(24391.45元/年÷365天×188天=12563.27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0天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酌定6个月,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356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2人+28472元/年÷12个月×6个月×1人=17356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为102444.09元(24391.45元/年÷21%×20年=10244.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58.92元(15726.12元/年×5年×21%÷7人=2358.92元);交通费500元;康复器具费800元;诉讼费2700元,黄培叶主张222098.75元合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黄培叶120000元,剩余102098.75元。黄培叶主张由刘贵生赔偿,刘树亮、刘兴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刘兴治将豫G×××××号轿车借给刘贵生醉酒驾驶,黄培叶无证据证明刘树亮有过错,故刘树亮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划分刘兴治与刘贵生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本案中,刘兴治知道或应当知道刘贵生在醉酒的情况下将车借给刘贵生驾驶,对黄培叶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刘兴治和刘贵生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刘兴治和刘贵生对黄培叶所受损害(不包括交强险部分)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刘兴治和刘贵生各自赔偿黄培叶损失51049.38元。事故发生后,刘贵生支付黄培叶9000元扣除后,刘贵生应赔偿黄培叶损失42049.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培叶损失51049.38元。二、被告刘贵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培叶损失42049.38元。三、驳回原告黄培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黄培叶承担100元,被告刘兴治、刘贵生各承担121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郭庆梅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英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