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民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鹏杰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天下路交叉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鹏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字第4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天下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海洪涛,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政,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鹏杰,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张国政,被上诉人张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遵冠军系被告胜达公司在长葛市美锦苑小区项目部(工地)负责人。2013年10月4日,遵冠军以胜达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张鹏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全称(供方):张鹏杰,乙方全称(需方):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美锦苑小区,工程地点(送货地点):长葛市建设路南段(原审计局南邻),乙方应提前两天通知甲方供货,甲方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两日内将货送到乙方工地,乙方负责卸货,乙方指定李盈昌为收货人并负责在甲方的出货清单上签字生效。乙方所欠甲方的钢材款不得超过100万元整。结算方式:从乙方签收之日起两个月内记月息一分三厘,超过2个月按每天三元做为占用甲方资金周转损失计算。乙方的付款方式为现金或可立即兑现的转账支票。甲方所供的钢材只能用于(长葛市美锦苑小区)不经甲方同意不能转运。供货期间乙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乙方违约后,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在三日内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甲方全称:张鹏杰,158××××6689,乙方全称: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遵冠军,2013年10月4号。”2014年7月3日,遵冠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经核算欠张鹏杰钢材款玖拾壹万叁仟贰佰元正(913200元),利息壹拾肆万壹仟壹佰元正(141100元),共合计:壹佰零伍万肆仟叁佰元正(1054300元),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冠军,2014年7月3号,长葛市美锦苑小区1#楼,钢材计:266.427T,每天每吨叁元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案外人遵冠军以被告胜达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并加盖胜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虽对该印章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被告胜达公司与众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也系该合同专用章,并且原告还提供了被告给众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同意授权委托遵冠军任长葛市美锦苑小区项目部工地负责人,该授权委托书及被告给众信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均加盖了被告胜达公司的单位印章,且被告对该印章也未申请鉴定,据此可以认定,遵冠军以被告胜达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被告胜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原告和被告胜达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胜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下欠原告张鹏杰的钢材款913200元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利息款1411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占用货款周转损失及一次性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原告诉请两项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方给众信公司提供的胜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系复印件)、供销合同及胜达公司授权委托遵冠军为长葛市美锦苑小区项目(工地)的负责人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遵冠军以被告胜达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由被告胜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于自己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所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鹏杰货款913200元及利息141100元(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二、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鹏杰(266.427吨钢材)占用货款周转损失、违约金(自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遵冠军为上诉人在长葛市美锦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明显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不能证明此点。本案涉案工程美锦苑小区并非由上诉人承建,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理由有如下几点:1、在涉及美锦苑小区建设的案外人岳玉欣与牛某的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并未由有涉及上诉人的事项,此后牛某进行转包的对象也为案外人遵冠军,而非上诉人。可见上诉人并无承建的美锦苑小区的事实,上诉人不应对未发生的事由承担责任。2、案外人遵冠军在一审庭审中作出的证言中,证明自身向被上诉人谎称自已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并私刻上诉人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这一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并未事后追认,则遵冠军的这一行为并无任何的代理效力。而且上诉人也并未直接从该购销合同中受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被上诉人出具的众信公司的相关证据,以认定案外人遵冠军为上诉人在长葛市美锦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的证据,并无任何的证明效力。首先,遵冠军私刻公章的行为已经得到证明,判决中以众信公司出具的相关文件有同一印章,而上诉人未对该合同上的相同印章申请鉴定为由,认定遵冠军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理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众信公司出具的上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载明当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卓,而非遵冠军向被上诉人宣传的自身为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此时应当核实而未核实就与遵冠军签订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造成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本案已涉及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根据案外人遵冠军及其他证人的相关证言,证明遵冠军行为已构成相关的刑事犯罪,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移交有关机关,而不应进行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鹏杰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条、被告与河南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给遵冠军出具的委托书等有效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归还被上诉人贷款及利息,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是遵冠军伪造的被上诉人认为除遵冠军自认是私刻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专用章是假的,一审中遵冠军在法庭上称,自已是在长葛市东转盘看到一个牌子上有被告的公司的名字刻制了印章,那么遵冠军是怎么知道被告合同专用章和公章上的号码的,这说明遵冠军显然是在作伪证,如果说上诉人确信合同专用章和公章是遵冠军私自刻制的,那么为什么不申请鉴定。2、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认为遵冠军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交有关机关追究遵冠军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认为,遵冠军自认私刻印章是为了配合上诉人逃避债务,法院不会在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以遵冠军的自认刻制印章去中止案件的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编号(2014)-23供地书一份、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结果公告一份、法人证明一份、委托书一份、岳玉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长葛市建设路南段西侧编号1750010-1土地面积1300.24平方米的长葛美锦苑小区工程建设用地为河南泰森置业有限公司以251.98万元竞拍所得,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岳玉欣以该公司职工身份在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编号(2014)-23供地书中代表该公司签字。第二组:长葛市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建政文(2015)28号文件一份、河南坤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信息单一份。证明:位于长葛市建设路南端西侧的美锦苑小区项目为河南坤之源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河南坤之源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10192000119162,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岳玉欣,该公司股东为岳玉欣、岳帅。第三组证据:2013年8月20日,岳玉欣与牛某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据来源为牛某提供。证明:2013年8月20日,岳玉欣将位于长葛市建设路南段的美锦苑小区工程与牛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牛某承包承建该项工程,双方签字按指印。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岳玉欣本合同上的签名与上诉人第一组证据中代表河南泰森置业有限公司在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编号(2014)-23供地书上的签名是一样的,进一步说明该工程建设合同的真实性。第四组证据:河南省许昌天平公证处2015年12月18日对牛某、遵冠军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内附资料牛某、遵冠军证明书、本案涉及工程长葛美锦苑小区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现场公证照片。证明:岳玉欣于2013年8月将该将位于长葛市建设路南段的美锦苑小区工程发包给牛某并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合同上甲乙双方的签字系岳玉欣、牛某各自亲笔书写,手印为各自本人所盖,牛某又将该工程转包(或是合伙承建)给遵冠军。因此,长葛美锦苑小区工程建设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五组证据:河南省许昌天平公证处2016年1月14日对牛某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内附资料牛某证明书、本案涉及工程长葛美锦苑小区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现场公证照片。证明:1、牛某是长葛美锦苑小区工程的承包人。2、长葛美锦苑小区工地的钢材供应商张鹏杰将胜达公司起诉到法院是错误的,牛某和该工程的发包方岳玉欣多次要张鹏杰撤诉由岳玉欣来还款,长葛法院的法官也主持调解过,后因张鹏杰不给遵冠军的欠条,未达成调解,随后张鹏杰和岳玉欣达成一份担保协议张鹏杰同意岳玉欣支付钢材款。因此,长葛美锦苑小区工程建设与胜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胜达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来承担用于长葛美锦苑小区建设上的任何材料款。第六组证据:河南省许昌天平公证处2015年12月10日对遵冠军证据保全公证书两份,内附资料遵冠军证明书、现场公证照片。证明:一份公证书证明:本案以胜达公司名义与张鹏杰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法定代表人处遵冠军的签名是遵冠军本人亲笔书写,所盖胜达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是遵冠军在张鹏杰多次催要情况下没有办法私刻了公章盖的,美锦苑小区工程不是胜达公司的项目,遵冠军本人也不是胜达公司的职工,更不是法定代表人,所欠本案钢材款,遵冠军明确由他负责,与胜达公司无关。另一份公证书进一步证明:长葛美锦苑小区工程建设与胜达公司无关,一切和这个工程有关的借条、欠条、合同、协议等都是遵冠军个人签订的,上面盖的胜达公司公章是其个人刻的。第七组证据:河南省许昌天平公证处2015年12月30日对李卓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内附资料李卓证明书、长葛市商品砼供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现场公证照片。证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葛美锦苑小区工程无关,当时作为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卓从没有在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长葛美锦苑小区工程相关的任何协议或合同等文书上签过名或盖过公司公章。第八组证据:胜达公司对外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书两份。证明:胜达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对外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建设合同所盖印章都是经过公安局备案的行政公章,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一栏也都是盖的经过公安局备案的法定代表人私人印件,法定代表人从未在单位对外签订的合同上签过字。第九组证据: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印章缴销两份。证明:胜达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行政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李卓的私人印件,胜达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第十组证据:申请证人牛某出庭作证。证明:美锦苑小区的实际发包人及承包人是谁。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针对第1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货款无关。只是国土资源局与使用土地的单位建立的有关手续。针对第2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文件是说美锦苑小区的开发商是谁也与本案无直接的关系。针对第3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施工合同在一审中我们并未看到,开发企业岳玉欣与牛某是否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合同是否履行与本案也无关。针对第4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遵冠军自认私刻公章不能有其余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章就是伪造的。牛某与房屋开发企业是否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该合同是否履行与本案无关。针对第5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及证明目的都是上诉人自己认为的公证书的效率,不能推翻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有关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针对第6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仅凭遵冠军自认盖章是其个人私刻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针对第7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其证明美锦苑小区的建设与胜达无关不符合一审查明的事实。针对第8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只能说明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发生业务所盖的章不能推翻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盖合同专用章这一事实。针对第9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其单位也可以自己刻一个,我们提交的证据并不是仅凭合同章证明双方发生的业务关系。美锦苑小区是上诉人承包建设且事实在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得到证实。针对第9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开发商没有开发的单位,所以其才没有用单位的名义简历承包合同,这与刚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在我询问中遵冠军是否已上诉人的名义与工料方签订和提起并不知道,所以证人的证明就无异议。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一审均可提交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交,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关键问题在于遵冠军的行为是否代表胜达公司(即遵冠军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出示的九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问题,且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七张发票。证明:发票是一审庭后从遵冠军处得到的,是其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质检单位缴纳的费用。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从发票的形式看只是说遵冠军可能以是胜达的名义交的款项,并不是胜达交的款项。几张发票不能直接认定美锦苑就是胜达公司建设的。本院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遵冠军的行为是否代表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原审程序是否正当。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遵冠军的行为是否代表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虽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遵冠军与被上诉人张鹏杰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但从上诉人给众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遵冠军系长葛市美锦苑小区项目部工地负责人,对此,被上诉人张鹏杰有理由相信遵冠军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将涉案钢材送到了长葛市美锦苑小区,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遵冠军以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张鹏杰签订的购销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审程序是否正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9元由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兰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