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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天强与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强,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00号原告王天强,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敖良芳,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孝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323812-0。法定代表人陈秋田,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杨,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晓洪,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6301565-2。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念,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7146091-6。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念,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强与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普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技术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敖良芳、被告日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和天猫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强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天猫网络公司运营的天猫商城向日普公司注册的商店日普旗舰店订购观光车418GSB一辆,同月17日支付了该商品价款23880元、运费430元。在收到该商品后,原告发现该商品实物与日普公司宣传严重不符,遂要求日普公司退货、退款。日普公司在日普旗舰店网页中宣传该车为新车,仅因存放太久而低价促销,轮胎有点磨损。然而原告收到的车辆挡风玻璃破损、车身脱漆、轮胎磨损严重。日普公司虚假宣传,其网页的实拍图片误导原告,致使原告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购买了该车。后日普公司答应退货,原告产生退货运费损失26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日普公司的上述行为系故意以次充好、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销售商品,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退货运费应由日普公司承担。同时依据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日普公司因存在欺诈行为应向原告赔偿三倍价款的增加赔偿金71640元。原告欲采取诉讼方式维护权益,向金华公司要求支付退货运费,通过发函方式要求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提供日普旗舰店的具体信息,均未答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日普公司支付退货运费2664元并赔偿商品价款三倍金额71640元,并由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日普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同时,该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不能注册登记和上道路行驶,系主要用于景区、高尔夫球场的观光车。该车辆在网上的照片为实物拍摄,产品信息如实描述,在买家提问中已向原告提供了产品相关注意事项,风险警示等信息。该车辆系2012年生产的新车,存放时间久显旧,功能完好,因测试车辆轮胎有磨损,故价格为原价的三分之一。原告收到车辆后发现顶棚油漆、挡风玻璃有不同程度的破损而向日普公司要求更换,日普公司积极应答并备好新的材料欲邮寄给原告,原告此时不同意更换并要求退货,日普公司予以同意。此后日普公司全额退还货款24310元,并申请由淘宝从被告的保证金中扣除了原告支付的运费2664元。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原告在此之后6个月又提起诉讼,与常理不符。日普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辩称,2015年6月1日,日普公司已将运费退还给了原告。天猫技术公司并非天猫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该公司只提供网络技术,与卖家不存在共同经营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天猫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参与交易过程,与卖家不存在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商业关系,与原告亦不存在买卖关系。天猫网络公司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信息,所有在营天猫店铺首页均依法披露了卖家的营业执照,已尽到一般性的事前、事中监控义务,事后补救和协助审查义务。天猫网络公司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天猫网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天猫网络公司系网站名称天猫、网站域名tmall.com的经营者。日普公司作为卖家在该网站注册了店铺日普旗舰店,王天强作为买家在该网站注册了会员王天强律师。2014年7月15日16时许,王天强在日普旗舰店购买白色的日普电动高尔夫球车(电动观光车巡逻车看房车观光车)一辆,订单编号为732872675782537,该商品单价39800元,成交商品总价23880元,平邮运费430元。2014年7月18日10时许,王天强支付了前述款项共计24310元。2014年8月8日,王天强在天猫申请退货并退款,网站上载明其申请退款原因为商品质量问题,载明其退款说明为“东西太烂,车身多处脱漆,挡风玻璃破损,轮胎陈旧,怀疑翻新,服务态度极其恶劣,物流极其满,将近一个月才到,实在无法接受”。2014年8月12日9时42分,日普旗舰店拒绝了申请,拒绝理由为和买家协商一致。同日12时08分,日普旗舰店同意了王天强的退货申请,退货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退货说明载明将车辆(原包装)一并寄回。2014年8月18日,经王天强与日普旗舰店协商,退货地址变更为山东省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春藤西路399号日普(山东)车业有限公司。2014年8月19日,王天强将所购车辆退货交由重庆江宏货运有限公司托运,产生运费2664元。2014年8月28日,王天强申请的退款成功,退款金额为24310元。2015年6月1日,经天猫客服进行售后处理,通过卖家日普公司保证金赔付了王天强运费2664元。同时查明,日普公司在日普旗舰店网页中有电动高尔夫球车照片展示,并说明车辆于2012年所生产,原系浙江一家高尔夫球场定做的,后来因为政策原因未提货,该车包括电池都是新车,存放时间有些久,功能完好,因为试车轮胎有磨损,以原价的三分之一出售。庭审中,王天强放弃要求支付退货运费2664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提供了收到车辆后所拍的实物照片,以证明该车与日普公司在天猫宣传照片不符,日普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行为。日普公司认为王天强提供的实物照片未经公证,无法证明是否为日普公司出售的车辆,亦无法证明车辆是否在收货前就存在问题。王天强提供了其要求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提供日普旗舰店具体信息的函及EMS快递单、签收情况查询,以证明其要求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提供销售者的信息,均未答复。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认为王天强发函不是正确的申请披露销售者信息的途径,并提供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淘宝服务协议》、日普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联系方式、天猫网站查询卖家信息途径的截图、披露卖家信息流程及公证书,以证明天猫网络公司系平台服务提供商,不参与买卖交易,已尽到审查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附页)、工商登记信息、天猫卖家和买家信息、订单信息、退货退款留言/凭证、天猫日普旗舰店《买家提问》、托运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天强在被告日普公司网店购买电动高尔夫球车系因生活消费需要,被告日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被告日普公司在其网店中的照片展示和说明,其交付给原告的车辆应属外观完好的新车,其实际交付原告的车辆与宣传照片明显不符,车辆存在玻璃破损、车身脱漆等情形;被告日普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实物照片未经公证,无法证明是否为日普公司出售的车辆,亦无法证明车辆是否在收货前就存在问题,而本案原告购买、收货和退货时间相隔较短,而该车辆已退货给被告日普公司,被告日普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所出售的车辆,但被告日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其与被告日普公司协商并实际退货退款,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天猫客服介入,原告的运费损失亦得到赔付;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日普公司具有欺诈之故意,在双方已协商退货退款的情况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该欺诈行为尚有其他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日普公司赔偿商品价款三倍金额71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猫网络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被告日普公司并未构成共同经营,同时在被告日普公司的天猫店铺首页披露了卖家信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天猫网络公司存在其他应依法与被告日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并非天猫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天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被告王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陶 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