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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0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友伦与黄中明、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伦,黄中明,敖兴华,秦荣,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286号原告:胡友伦,男,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中明,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武,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玲莉,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敖兴华,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秦荣,男,汉族,1963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卫东,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大什字街,组织机构代码75305601-7。法定代表人:欧贵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洪新(被告单位职工),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原告胡友伦与被告黄中明、敖兴华、秦荣、被告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博达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被告秦荣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后,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肖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伦的委托代理人尹晓娟、被告黄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武、被告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敖兴华、被告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洪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友伦诉称:被告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滨江春城一期二标段及附属车库、商业工程土建项目的劳务后,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黄中明、敖兴华。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黄中明、敖兴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中明辩称:被告黄中明、敖兴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原告没有领到劳务费也属实,但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博达建司支付。被告敖兴华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敖兴华雇请的工人,原告与被告敖兴华没有关系。被告敖兴华与被告黄中明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欠付被告黄中明的款项。被告博达建司已经支付了被告敖兴华全部劳务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敖兴华的诉讼请求。被告秦荣辩称:被告秦荣是被告博达建司的工作人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秦荣与原告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博达建司也无劳动及用工关系。被告秦荣代表博达建司与被告敖兴华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经结算,敖兴华班组的工程人工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敖兴华与被告黄中明的关系以及其欠付原告劳动报酬与被告秦荣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秦荣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博达建司无劳动及用工关系,被告秦荣代表博达建司与被告敖兴华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敖兴华班组的工程人工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敖兴华与被告黄中明的关系以及其欠付原告劳动报酬与被告秦荣无关,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博达建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滨江春城一期二标段及附属车库、商业工程土建项目劳务承包给被告博达建司。2014年4月9日,被告秦荣代表被告博达建司与被告敖兴华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博达建司将其承包的滨江春城一期二标段劳务分包给被告敖兴华。被告黄中明雇请原告到该敖兴华承包的工地务工。2015年6月8日,被告黄中明、敖兴华与原告结算,欠周永华等8人劳动报酬38000元,其中欠原告劳动报酬57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欠条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中明雇请原告胡友伦做工,原告按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后,由被告敖兴华、黄中明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按照债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黄中明、敖兴华应当承担清偿胡友伦的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中明、敖兴华支付其劳动报酬57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中明、敖兴华辩称其不应支付原告胡友伦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博达建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敖兴华,其行为造成被告博达建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转嫁给可能不具有支付能力的自然人。故被告博达建司应当对被告敖兴华、黄中明拖欠原告胡友伦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告胡友伦要求被告博达建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博达建司应当对被告黄中明、敖兴华支付原告胡友伦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博达建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荣系被告博达建司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敖兴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博达建司承担,被告秦荣与原告胡友伦之间未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胡友伦要求被告秦荣支付其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中明、敖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友伦劳动报酬5700元。二、被告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劳动报酬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友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中明、敖兴华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黄中明、敖兴华、重庆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肖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