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晓波与被告张纯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波,张纯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1420号原告宋晓波。委托代理人胡晓桥,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纯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41-7门。组织机构代码:05718238-6委托代理人李翀,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宋晓波与被告张纯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波委托代理人胡晓桥、被告张纯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纯生驾驶辽AZ52**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G203线661公里时(尹家)与原告宋晓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晓波所有的车辆车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纯生负全部责任。辽AZ5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6915元、施救费5000元、停运损失2000元。被告张纯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另外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付给原告。所以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我同意赔付2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对修车款6915元数额没有异议,应由交强险扣除2000元后进行赔付。施救费不同意赔付,原因是车辆损坏没有达到施救程度,可自行挪动,发生施救费的原因是交警强制施救产生的,且国家相关规定施救费、停车费应由国家拨款,不应该收取。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4时10分,被告张纯生驾驶辽AZ52**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G203线661公里时(尹家)与原告宋晓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晓波所有的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勘查认定原告宋晓波无责任,被告张纯生负全部责任。因此事故原告支出修车费6915元,另支出拖救费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Z52**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证、营口大鹏物流有限公司、营口锦坤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营口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纯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纯生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张纯生同意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应准予。原告的车辆维修费6915元、施救费50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全部认定。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称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交强险扣除后进行赔付,因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原告起诉时在停运损失项已相应扣除,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晓波车辆维修费6915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晓波车辆施救费5000元;三、被告张纯生赔偿原告宋晓波停运损失2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纯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新梅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