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小琴与莫兆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兆活,张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兆活,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智慧,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润榕,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兆活因与被上诉人张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会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小琴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和2013年7月29日的向莫兆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借款各100万元,张小琴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向莫兆活转账220万元。2015年5月28日,莫兆活向张小琴出具欠条,确认经张小琴、莫兆活双方对账莫兆活尚欠张小琴借款280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及张小琴有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的四倍利率计收利息,若莫兆活逾期付款的,承担总借款额20%的违约金。当日,莫兆活向张小琴出具了在2015年6月1日全部还清280万元欠款的承诺书。2015年6月11日,莫兆活向张小琴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本金,在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剩余利息。庭审中,张小琴、莫兆活双方确认莫兆活已归还约120万元借款。张小琴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的220万元,备注为还款,张小琴陈述为银行方面操作失误造成的,莫兆活抗辩称并非为实际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小琴、莫兆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小琴于2015年2月17日向莫兆活转账的220万元是否为真实的借款。莫兆活共接受张小琴转账400余万元,其抗辩称张小琴转入款项中的220万元,于当天接受张小琴的指示转给了案外人黄敬东,并由黄敬东转回给了张小琴,但是莫兆活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转入案外人黄敬东的账户是接受张小琴的指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黄敬东已将该款转回了张小琴的账户以及转账款的性质,而莫兆活于2015年5月28日向张小琴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均承认尚欠张小琴借款280万元,莫兆活并未提供合理理由及证据反驳该两份证据,前述款项加上原莫兆活双方认可的莫兆活已还的约120万元借款,与张小琴转给莫兆活的金额基本相当。另一方面,莫兆活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显示,莫兆活尚欠张小琴200万元以上的借款。因此,尽管张小琴向莫兆活转账的220万元备注为还款,但是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张小琴于2015年2月17日向莫兆活转账的220万元应认定为张小琴出借给莫兆活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张小琴要求莫兆活返还28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张小琴要求莫兆活承担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支持由莫兆活承担以实欠款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由莫兆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张小琴的借款本金280万元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以实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34982.14元,由莫兆活负担29000元,其余由张小琴负担。宣判后,莫兆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0万元(即对其中判决偿还借款的200万元不服)。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2015年2月17日分两笔转账给上诉人共220万元,备注为“还款”,并非借款。二、2015年2月17日,张小琴转入的22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1、张小琴2015年2月17日转入220万元到上诉人账户,但同时,张小琴又要求上诉人在同一时间同一网点将该款项转入黄敬东账上,转账的时间、顺序均与张小琴转款的时间及顺序一致。该借款并没有实质借给上诉人,事实上,黄敬东收到钱后又转给了张小琴。由于上诉人及代理人无法向银行查证,故上诉人一审曾提交《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应查明本案借款是否发生。2、上诉人虽在借款收据中承认收到了张小琴的借款,但是,借款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因上诉人仅向张小琴借款200万元,后归还了120万元,仅欠80万元。三、2015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不应作为认定该欠款的依据。《欠条》和《承诺书》是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且该22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因此,仅凭《欠条》及《承诺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实际借款数额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小琴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行为是为了拖延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5年2月17日被上诉人张小琴转账至上诉人莫兆活账户的220万元是否认定为借款。上诉人仍拖欠被上诉人借款的金额。根据张小琴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张小琴与2015年2月17日分两笔共向上诉人莫兆活账户转账220万元。莫兆活于当天向张小琴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其收到张小琴的220万元借款,且在收据中明确该款项已经转入上诉人账户。经本院核对《收款收据》中的收款账户与张小琴向上诉人转账的账户一致。上诉人对该《收款收据》上其本人的签名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上诉人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承诺书》的内容,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莫兆活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张小琴借款220万元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收到该220万元借款后如何处置、使用均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张小琴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因此,对上诉人认为该22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其不应承担该笔款项的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张小琴与案外人黄敬东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的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仍拖欠被上诉人借款的金额。因上诉人在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承诺书》中确认其仍拖欠被上诉人张小琴280万元。并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上诉人对《欠条》、《承诺书》、《还款计划》中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欠条》、《承诺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2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认为其仅拖欠被上诉人80万元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因无证据证实周琴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周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申请追加周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莫兆活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王 凯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