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尹怀宾与王运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怀宾,王运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711号原告尹怀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洪(实习律师),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长,男,汉族。原告尹怀宾诉被告王运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怀宾的委托代理人韩晓龙、张卫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运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怀宾诉称:被告自2013年12月从原告购买真石漆,2014年6月份以前货款被告已于原告结清。但2014年6、7月份被告共4次从原告处购买真石漆,共计147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要求被告王运长支付原告货款14700元。被告王运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尹怀宾与王运长结账,王运长欠尹怀宾货款14700元,王运长向尹怀宾出具了欠款凭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运长分两次向尹怀宾偿还欠款4500元,即2016年3月26日偿还2500元、4月5日偿还2000元。相抵后,王运长尚欠尹怀宾款10200元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运长欠原告尹怀宾货款14700元,由被告王运长出具的欠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3月26日和4月5日被告王运长向原告支付款2500元和2000元,合计4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运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长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怀宾人民币10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王运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超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