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冀0823民初390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尚志、杨爱武、杜宏伟、杨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尚志,杨爱武,杜宏伟,杨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90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慧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祁耀武,原告下属党坝信用社主任。被告朱尚志,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党坝镇南沟门村*组***号。身份证号1308231982********。被告杨爱武,男,1987年11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县郭杖子乡金杖子村*组***号。身份证号1308231987********。被告杜宏伟,男,1987年3月26日生,满族,住平泉县郭杖子乡八十亩地村*组***号。身份证号1308231987********。被告杨科伟,男,1984年12月28日生,满族,干部,住平泉县平泉镇祥和家园2号楼5单元701室。身份证号1308231984********。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尚志、杨爱武、杜宏伟、杨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占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祁耀武、被告杨爱武、杨科伟、杜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尚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朱尚志于2014年9月18日在我单位党坝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30000.00元,并由杨爱武、杨科伟、杜宏伟为其提供担保,该贷款于2015年9月17日到期,至2015年12月28日已累欠贷款利息54026.50元,各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清偿贷款,并给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爱武辩称,我担保的这笔贷款是杨爱文所借,朱尚志出名,于2014年9月18日又重新签了一次,当时协商因杨爱文去世,由我代为找人做手续还款,我承认此笔贷款,我会按照当时约定内容陆续偿还本金。被告杨科伟辩称,我和朱尚志不认识,我开始以为是给杨爱文担保,杨爱文死后经由党坝信用社主任劝说我继续在合同上签字,当时我以为此贷款为杨爱武所做,因为我与杨爱武也有经济往来,也有利益关系,所以就同意担保,我不知道给朱尚志担保,此笔贷款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对冻结我妻子的钱提出异议,同时我提出要对我妻子所有签名和手印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被告杜宏伟辩称,该贷款应于2013年所借,但诉状上写为2014年所借,而在杨爱文死后我并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过字,所以此合同与我无关。我不承担相关责任,不偿还贷款。同时要求对我的笔迹及手印进行鉴定。被告朱尚志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朱尚志以铁矿周转为由向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30000.00元,并由杨爱武、杜宏伟、杨科伟作担保。当日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借款人朱尚志及担保人杨爱武、杜宏伟、杨科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朱尚志在贷款人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本金330000.00元,用于铁矿周转,借款月利率9.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利率加收50%。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保证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该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朱尚志未偿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5年12月28日累欠贷款本金330000.00元,利息54026.50元。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以上贷款本息以及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尚志、杨爱武、杜宏伟、杨科伟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朱尚志在贷款人处借款,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应属朱尚志违约,各担保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亦属违约,对此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科伟、杜宏伟虽然提出笔记及指纹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尚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3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54026.50元,合计384026.5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杨爱武、杜宏伟、杨科伟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计算)由被告朱尚志负担,被告杨爱武、杜宏伟、杨科伟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诉讼费7000.00元)审判员 敖占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骏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