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武晋与褚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晋,褚红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284号原告王武晋,榆次区居民。被告褚红喜,榆次区居民。原告王武晋与被告褚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红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褚红喜分三次向我借款70000元,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8日还清;于2013年10月16日向我借款10000元;于2015年5月7日向我借款40000元;以上合计7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就此,向法庭提交借条三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褚红喜出具的借条三张,共计借款70000元;其中,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小明现金20000元整。借款人褚红喜(签名并捺印)本借款与2013年9月28日前还清。见证人王武某;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武晋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人褚红喜(签名并捺印)”;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从王武晋手中借到现金40000元。借款人褚红喜(签名并捺印)备注……”;以上合计7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由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褚红喜借款20000元,出借人是丁小明,而并原告本人,自己是见证人,丁小明是我的朋友,我已将该款代褚红喜向丁小明还款,因此由我主张被告偿还该借款。原告于庭审中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被告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应当清偿。被告褚红喜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被告褚红喜向丁小明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偿还该借款2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该债权的权利主体,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红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武晋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167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王武晋负担450元,被告褚红喜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周俊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