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622号原告李志,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左晓娜,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川、曲学森,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晓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川、曲学森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鲁BL5K**号轿车沿姜夏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柳忠辉驾驶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莱西市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驾驶员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954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李志,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Lxx**,承保险种及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60995.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座*4座。以上保险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3日00时起至2016年7月12日24时止。2015年11月19日14时许,原告李志驾驶投保车辆鲁BL5X**号轿车沿姜夏路由西向东行驶,遇柳忠辉驾驶鲁B32X**号轿车搭乘刘淑芳、赵杰与其对行,因李志疲劳驾车,车驶入对行车道,两车相撞受损,致李志、柳忠辉、刘淑芳、赵杰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付事故全部责任,柳忠辉、刘淑芳、赵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6083.93元。2015年11月30日,莱西市市立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投保车辆鲁BLxx**号轿车车损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莱西市进行鉴定,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青价交鉴字(2016)第23100004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为2662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26620元。另,原告还支付检测费50元、清障费860元。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莱西市市立医院的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市立医院的病休证明书、机动车人工检测费发票、清障费发票、价值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该案原告投保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约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083.93元、因原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付。2、原告主张误工费3591元,经本院审核,应为3318.75元[(住院10天+休息15天)×132.75元/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经本院审核,应为200元(住院10天×20元/天)。4、车损。原告投保车辆车损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莱西业务部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损2662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26620元。因原告已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应按车辆损失保险的约定予以赔付。5、原告支付的清障费860元,属施救费性质,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6、原告支付的拆检费5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保险金37132.68元。被告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保险金3713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4.5元,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鲁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