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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白和平与被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和平,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白和平,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刘岭村。委托代理人吴向阳,甘肃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工业园区广园路。法定代表人王伟耀,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菁,女,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翠妮,女,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白和平与被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的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中民终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和平诉称:2010年3月26日我从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购买一台沃得W156型轮式装载机(编号100207、发动机编号1210B011483)。我向富友公司全额支付了机械购买款283000元,富友公司给我出具了销售证明和产品合格证,并将机械交付我使用,我已取得了该装载机的所有权。2011年4月30日,我的装载机在宁县长庆桥镇民丰二标段施工过程中,被人将该台装载机强行拉走,我当天晚上向宁县公安机局长庆桥派出所报案,但因各种原因公安局并没有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经宁县公安局一段时间调查,我才知晓该台装载机被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派来的人员抢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物权。依照《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我返还原物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折价返还非法扣押我的沃得W156型轮式装载机一台;2、由被告赔偿从2011年4月30日至机械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台班损失;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30日凌晨五点钟装载机被人抢走,并将看管人王兴元强行带走控制。后经调查,该台装载机因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鲁蒙存在经济纠纷案,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派人强行将装载机开走,公安局没有立案,告知受害人通过诉讼渠道解决。3、范文学证明和向范文学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1年4月29日范文学受雇于白和平驾驶装载机在宁县长庆桥一工地干活,当天活干完回西峰。第二天早上工地张武经理电话告知停放在工地的装载机被人抢走了,范文学才知道装载机被人抢走的事。下午范文学和白和平一起向长庆桥派出所报案。4、王兴元出具的证明和向王兴元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兴元在宁县长庆桥民丰路二标段看大门。2011年4月30日凌晨5点左右,突然闯进几个人,对王兴元脚踢拳打,用衣服将王兴元头包住推上车拉到其他地方,还对王兴元殴打,到八点多钟才将王兴元放回来。后工地经理向派出所报了案,王兴元被送往医院治疗。5、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各一份、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3)徒商初字第077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白和平返还租赁物W156型沃得装载机(设备号100207)一台,并支付欠款28899.93元;随后又于2014年4月16日又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确认W156型沃得装载机(设备号100207)所有权归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10月13日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又申请撤回对白和平的诉讼,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徒商初字第077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白和平的起诉。6、沃得W156轮式装载机(编号100207、发动机编号1210B011483)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现持有该证,取得了该台装载机所有权的事实。7、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3月26日白和平从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W156型装载机(编号100207、发动机编号1210B011483)一台,售价28.3万元,货款已交付清结的事实。8、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八份。证明白和平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5月16日、5月22日、7月11日、8月20日、9月26日向庆阳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纳购买装载机款项283000元的事实。9、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和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中已经判决确定了与原告同类型(W156)装载机在同时间期间的台班损失标准为593.92元/天。被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辩称:一、本案管辖权审理存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错误。我方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出我方与白和平和庆阳富友公司三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三方当事人与该装载机的一切纠纷均由我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还约定了我方作为装载机的所有权人有权合法收回租赁物。在管辖权异议的审理中,法院未对原、被告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其实结合融资租赁合同就可以判断,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本不是侵权。即原告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也应向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二、原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得知涉案装载机被收走,即认为权利受到侵害,而直到2015年8月12日才提起诉讼,时隔四年多时间原告也未向我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三、原告与庆阳富友公司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与庆阳富友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28.3万元;再次原告购买装载机没有取得发票。本案中我方要求原告提供28.3万元的银行凭证和资金来源,否则就是原告没有取得装载机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对我方进行的恶意诉讼。四、我方与白和平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收回装载机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白和平与我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截止到目前仍欠租金17.89万元,我方仍具有对该装载机的所有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五章的约定,我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件。综上,本案白和平与庆阳富友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银行凭证证明已实际支付了货款,更没有取得发票,故白和平应当认识到庆阳富友公司不是装载机的所有权人。至于白和平和庆阳富友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不得而知,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WORLDRZOOP-017《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担保书两份、承租人信息表一份。证明沃得公司与承租人白和平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由白和平的同村村民袁军武提供担保的事实,租赁物为本案争议的沃得W156轮式装载机。足以证明在承租人未履行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前,沃得公司对租赁物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事实。3、白和平和妻子赵海霞的户口本、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担保人袁军武户籍证明、西峰区彭原乡刘家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白和平、袁军武家庭财产状况和价值证明书两份。证明白和平与沃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由此足以证实白和平不承认租赁合同上“白和平”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的事实不能成立。4、2010年12月22日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沃得W156同型号、规格的装载机是沃得公司从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其对该机械拥有所有权。5、2010年8月20日、2010年9月26日出具给白和平的收据存根两张。证明沃得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向白和平收取过租金,并向白和平出具过收据,沃得公司与白和平确实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向刘鲁蒙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到:我是沃得公司代理销售商,白和平这台机子是卖给白和平的,价格是27-28万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分几次才将款付清,我给出具了销售证明,每次分期付款都由公司出具条据。白和平这台机子是以买卖方式出售给白和平的,是否签订买卖合同我记不清了,在同类的销售商中,有些客户签合同,有些客户就没有签合同。白和平出具的八张收据都是我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的公司印章和我的印章都是真实的,有代办员出具收据,也有我出具的收据。白和平和沃得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我记不清了,都是先卖机子,后签合同。我和客户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都是空白的,在我公司这边签好,发到沃得公司才补充签好后,再将合同发回来,都不是三方当面签订的。这融资租赁合同上是不是白和平签名我不能肯定,但白和平和我之间没有签订过融资租赁合同。购买机械时购买人都要提供身份证、家庭成员、财产状况等证明资料,涉及到以后要做售后服务,我把这些证件资料给沃得公司,作为了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了。2、向袁军武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到:刘鲁蒙我原来认识,一般关系。白和平是我村的,我介绍到富友公司购买装载机。装载机价格协商是28.3万元,首付交了是9万元还是10万元记不清了,下剩的都是每月给付,半年内付清。刘鲁蒙要求我担保,我就同意担保,白和平当天就将装载机开回家了。当时这台装载机确实是卖给白和平的,我和刘鲁蒙熟人关系,刘鲁蒙没有要求签订买卖合同,当时也就没有签合同,只是口头说了一下机子价款和付款期限。当时也没有签过融资租赁合同,我也没有签过字。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家庭资产证明是我提供的,因为我担保,机子买去后,富友公司让我提供这些资料,我就提供了。审理查明: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沃得公司签订有代理销售协议,从事装载机等机械产品代理销售业务,后又增加了融资租赁业务。2010年3月26日原告白和平经人介绍到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购买一台沃德W156型轮式装载机(编号100207、发动机编号1210B011483),协商确定价格为283000元,并由袁军武提供担保。当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后,白和平向富友公司支付了首付购买款90000元,并提供了自己身份证、结婚证、家庭资产证明等资料,富有友公司向白和平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装载机交付白和平。后白和平分别于2010年5月16日、6月22日、7月17日分五次向富友公司交付装载机款183000元,富友公司分次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加盖有庆阳市富友公司印章和法人刘鲁蒙的印章,并注明款项为购买装载机货款。2010年7月18日富友公司向白和平出具了销售证明,销售证明上面注明了销售装载机的型号、编号和销售价格,并写明“货款两清”的字样,同时向白和平交付了产品合格证,并口头约定减少装载机价款10000元。2010年8月富友公司又派工作人员去向白和平索要下剩的装载机款10000元,白和平于2010年8月20日和9月6日分两次向富友公司交付了各5000元,富友公司向白和平出具了两张5000元的收款收据。至此富友公司先后共计收到白和平交付的装载机款283000元。白和平接收到装载机后,装载机就投入到工程中施工作业。2011年4月30日晚,白和平雇用的司机范文学驾驶该台装载机在宁县长庆桥镇民丰二标段施工,下午施工结束后就将装载机停放于施工管理院落。次日凌晨五点多钟,身份不明的相关人员到施工院落将设备看场人员强制带离现场后,将白和平的装载机从施工现场用车强行拉走。施工现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得知后及时告知白和平。白和平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经多方查找无果,于当日下午向宁县公安机局长庆桥派出所报案。宁县公安局经查明,因富友公司法人刘鲁蒙在代理销售沃得公司工程机械中涉嫌经济犯罪,该台装载机被沃得公司指派来的人员强行拉走,没有予以立案侦查,告知白和平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白和平随后多次与沃得公司联系解决,起始沃得公司不承认装载机被其拉走,后经多方联系,沃得公司承认了装载机被其拉回的事实。经双方协商解决未果,白和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书、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证明和收款收据、刘鲁蒙调查笔录、袁军武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装载机被沃得公司扣押后,2013年沃得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将白和平作为被告,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白和平返还租赁物件W156型沃得轮式装载机一台,并支付扣除租赁物件价值后的欠款28899.93元。案件受理后在审理中,沃得公司于2014年4月6日又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确认W156型装载机(设备号100207)的所有权归沃得公司所有;2014年10月13日沃得公司申请撤回对白和平的诉讼,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徒商初字第0777-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沃得公司撤回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沃得公司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3)徒商初字第077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2010年3月26日庆阳富友公司将该台装载机口头约定出售给白和平后,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人刘鲁蒙指示公司工作人员以沃得公司为出租人、白和平为承租人、富友公司为出卖人签写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书,附上白和平购买装载机时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担保人身份证等证件,将融资租赁合同提交给沃得公司,由沃得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并备案。审理中白和平对沃得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书上“白和平”的签名不予确认。沃得公司代理人在审理中确认富友公司向沃得公司汇款9万元,其余款项未向沃得公司给付。对于沃得公司扣回的W156轮式装载机是白和平于2010年3月26日从庆阳富友公司取得。沃得公司提供的购货发票证实2010年12月22日从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通过购买方式,购买过相同型号的装载机。从票据形成的时间推定,白和平这台装载机不是沃得公司在2010年12月22日从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取得所有权的装载机。沃得公司扣押的这台装载机现在存放于沃得公司。上述事实,有刘鲁蒙调查笔录、沃得公司的陈述、沃得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书、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刘鲁蒙注册成立的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刘鲁蒙在明知自己身负巨额债务,基本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办理了虚假增资手续,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60万元,骗取被代理公司的信任,与其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从事机械产品代理销售业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先支付少量首付款或者向厂家提供虚假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擅自将代为销售的机械抵顶了个人债务或销售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刘鲁蒙通过向沃得公司提供虚假融资租赁合同、支付首付款等方式,先后骗取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装载机15台、挖掘机2台,其中将9台用于抵顶个人债务,6台出售后所得款项偿还了个人债务或者挥霍,诈骗金额284.894万元。2012年6月6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庆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刘鲁蒙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本案中所涉及的这台W1**型装载机(编号100207、发动机编号1210B011483)没有作为刘鲁蒙诈骗案件的标的物进行确认。上述事实,有(2012)庆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是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取得了沃得156型轮式装载机所有权,而沃得公司则是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来抗辩,认为白和平在没有履行完租赁合同义务,对案件争议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因而对案件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因此确认本案买卖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成为本案争议焦点。最初该台装载机沃得公司是享有所有权的,后将该台装载机委托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为销售,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享有销售权,可对该台装载机的所有权进行处分。现从本案原告提供的交款条据、销售证明和原告在六个月内向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的行为及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照交易惯例向白和平出具销售证明、交付机械合格证书等一系列的行为过程,结合刘鲁蒙的证言等证据,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买卖过程是真实的,而且这些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白和平与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而且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特征。沃得公司在审理中虽然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书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收取租赁费收据等证据。但从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要件及客观性方面可予分析判断。首先被告方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来源和缔结过程不能说明,加之白和平对融资租赁合同上“白和平”的签名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沃得公司作为证据提交人,可以申请对“白和平”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然而沃得公司却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没有完成证实融资租赁合同客观真实并成立的举证义务,致使该合同真实性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虽然沃得公司还提供了2010年8月20日、9月26日租赁费收据的存根等证据,但该证据白和平不予认可,而且该证据从来源分析是沃得公司自己出具的存根,不能作为白和平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此仅凭沃得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和收款收据等证据,不能证实白和平与沃得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其次,从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刘鲁蒙证言所证实的该台装载机是白和平购买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为了达到延缓向沃得公司交纳货款目的且未经三方协商签订所形成的,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庆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刘鲁蒙存在采取先支付少量首付款而向厂家提供虚假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因此该融资租赁合同的虚假性无法排除;再次从白和平实际交款的期限、交款金额和款项的收取等履行合同的方式与融租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收付方式、金额等根本不相吻合,无法证明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和实际履行。综上沃得公司认为其与白和平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以享有对租赁物装载机享有所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白和平与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卖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白和平从接收到该台装载机时对该台装载机就依法取得了所有权。被告沃得公司虽是该台装载机的原所有权人,在委托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该台装载机的所有权已经消灭。至于沃得公司在装载机销售后没有得到货款造成损失,是其与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因委托代理销售这一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白和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白和平对该台装载机取得所有权后,就对该台装载机享有使用、收益等财产权益。沃得公司因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人的犯罪行为使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为了达到挽回其财产损失的目的,不依法通过正当途径去解决,而是采取非法手段从白和平手中将装载机强行扣回,属违法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返还和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在返还原物时,考虑到该台装载机被沃得公司扣押四年之久,无法保障装载机的机械、使用性能,加之原物返还时路途遥远,运送难度大,费用成本高,应当折价予以返还。装载机的折算价格可参照购买时的价位,结合使用年限和实际使用期限按照直线折旧法则确定价格,折价时间点确定至2011年4月30日。经计算装载机的折价价格为253874.80元{月折旧价2240.40元/月=283000元(1-5%)÷10年÷12个月}。原告提出的扣押装载机期间的台班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15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同类型机械[轮胎式装载机(斗容量3㎡)]作业台班费标准参照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甘建价(2012)94号文件所作出认定标准,确认台班损失为593.92元/天,结合装载机的年有效工作时间(有效率)和出勤率,算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经计算装载机的台班损失为366519.90元(1520天×年有效工作时间率58%×出勤率70%×台班费593.92元/天),扣除机械使用期间的正常折旧价位113513.60元(2240.40元÷30天×1520天=113513.60元),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为253006.30元。鉴于本案原告没有主张台班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目前机械的施工实际情况,可酌情予以考虑。审理中沃得公司认为白和平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从本案的装载机被扣押的发生过程看,起初侵权行为人处于不确定状态,后来沃得公司2013年至2014年10月以白和平作为被告所进行的诉讼,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沃得公司以白和平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沃得公司提出该案中刘鲁蒙涉及到合同诈骗的问题,沃得公司可以向有关公安机关进行申告,在其申告未受理前,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折价返还白和平装载机款253874.80元;2、由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扣押白和平轮胎式装载机期间的损失150000元;上述款项限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5元,由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华代理审判员  田建宏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