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5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昆明排忧寄售行与杨钦、朱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排忧寄售行,杨钦,朱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613号原告昆明排忧寄售行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星都总部基地**幢*单元***号。负责人马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克众、袁润鸿,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钦,云南省普洱市人,个体户。被告朱美英,云南省普洱市人。原告昆明排忧寄售行诉被告杨钦、朱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明排忧寄售行委托代理人范克众、袁润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钦、朱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排忧寄售行诉称:被告杨钦、朱美英因家庭急需用款,于2014年5月10日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条》,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两个月,即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条对借款月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借条》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将其中的138万元汇至二被告朱美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并将剩余12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二被告。《借条》签订当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共同承诺自愿承担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及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4万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0日)、违约金10万元,合计214万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钦、朱美英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情况说明、文道强身份证复印件及还款承诺书,欲证明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共同和原告签订《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同时对借款与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条签订后,2014年5月13日,原告委托文道强将138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朱美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并将剩余12万元借款以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借条出具当天,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10万元;三、《民事裁定书》、保全发票,欲证明原告为保障债权得到实现,支付保全费5000元,该笔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钦、朱美英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真实、合法的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杨钦、朱美英向原告昆明排忧寄售行借款150万元。当日,被告杨钦、朱美英向原告昆明排忧寄售行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家庭所需,今特向昆明排忧寄售行借用现金150万元,借款月息为4分,借期为两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到期不还,则约定按本金2%加计计算违约金(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款项为止。该现金已全额付借款人。“并同时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除了确认《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外,增加被告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则自愿承担另计违约金10万元。被告杨钦、朱美英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后,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委托文道强将借款138万元汇至被告朱美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杨钦、朱美英交付剩余12万元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杨钦、朱美英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审理中,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杨钦、朱美英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签收后仍未到庭应诉。原告陈述,被告并未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原告委托文道强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虽然转账金额为138万元,原告解释其余1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结合原告提交的转款凭据,现金交付12万元,并不悖于常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原告自认约定过高,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该主张并未超过国家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同时主张违约金10万元,已经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保全费5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钦、朱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昆明排忧寄售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钦、朱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昆明排忧寄售行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昆明排忧寄售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0元,由被告被告杨钦、朱美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