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南宁市玫瑰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罗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玫瑰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635号原告南宁市玫瑰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华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流,系该公司物业主管。委托代理人蒙仕清,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越。原告南宁市玫瑰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物业公司”)与被告罗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玫瑰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仕清,被告罗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玫瑰园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经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12月29日,原告经社会公开招投标中标了广西农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阳国际小区,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新阳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新阳国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系新阳国际小区3栋2703号房业主,其拥有的住房面积共计78.61m2。依照《物业管理条例》、《新阳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新阳国际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每平方米0.99元标准支付物业费。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8月,被告应交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共计1831.44元,但被告未能按时交纳,应按每月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764.04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不交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831.44元(包括物业管理费1711.6元、公摊水费10.2元、生活垃圾处理费48元、水费61.64元);2、被告支付物业等相关费用的违约金764.04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越辩称:1、被告罗越之所以没有交纳2013年8月份至2014年7月份这一年的物业费,是因为购房时被告参加了开发商广西农辉置业有限公司的“老介新”活动,可以减免一年的物业费,这一年的费用不应再向原告交纳。2、2014年的12月份至2015年的3月份的生活垃圾费、2014年的8月份后的物业费被告已支付,有票据证明。3、2015年6月份是新物业接管,之后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收取。交房时被告向原告预交有200元的水电周转金,原告一直没有退还,这200元应在上述费用中扣减。生活垃圾费有几个月是重复收取的,重复交纳部分应抵扣之后的垃圾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玫瑰园物业公司与广西农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新阳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玫瑰园物业公司为广西农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阳国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章第六条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1.30元/平方米,第二十三条约定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月应交款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实际收取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0.99元/平方米。被告罗越系新阳国际3号楼2703号房买受人,其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8.61平方米。另查明:被告在收房时,向玫瑰园物业公司交纳了水电周转金200元。被告持有广西农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新阳国际老介新客户购买登记函一份,载明在新、老客户付清全部房款后,开发商对新、老业主奖励物业费各一套一年,物业费由开发商直接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收款单显示,被告已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了2015年1至3月份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同时重复交了2014年8月份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截至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仍未向原告交纳所欠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广西农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新阳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新阳国际3号楼2703号房的业主,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依约应支付相关的物业管理费。对于原告垫付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水电费,被告应相应返还。对于被告抗辩称不应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其提供的新阳国际老介新客户购买登记函未经原告认可,不足以证实其享有免交一年物业管理费的权利。经核对,被告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共14个月的费用共计1089.2元,2015年4月至5月期间2个月的生活垃圾处理费16元,2015年3月至6月期间的水费61.64元,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的公摊水费10.2元。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前述费用合计1177元。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对违约金本院核对为593.9元。扣除被告预付的水电周转金2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等977元,违约金59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越支付原告南宁市玫瑰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水费及公摊水费共计977元;二、被告罗越支付原告南宁市玫瑰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拖欠上述费用产生的违约金593.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忠林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海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