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监视居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向他人购买“精纯盐”5箱,每箱50袋,每袋400克,在其经营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杨营村二组一号的“蒲山供销社杨营综合超市”内以每袋2元的价格销售给附近的村民。2015年4月15日,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郭某某销售的盐不含碘酸钾。2015年9月16日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盐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向他人购买“精纯盐”5箱88元,每箱50袋,每袋400克,在其经营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杨营村二组一号的“蒲山供销社杨营综合超市”内以每袋2元的价格销售给附近的村民。2015年4月15日,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郭某某销售的盐不含碘酸钾。2015年9月16日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盐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大概2014年腊月份,我在卧龙区蒲山镇杨营移民新村家里的超市,一个开着厢式货车的男子过来问我是否需要米醋,我说不要,他又问我需要食盐吗?我看店内的盐不多了,我说买点也可以,我就让他放下5箱,共计88元,每箱50袋,每袋400克。这些盐我自己家里吃一部分,零售卖出去20袋左右,我每袋卖2元,一袋利润也就2毛多。2、证人李某证言:我是郭某某的丈夫,我们经营蒲山供销社杨营超市,超市基本上都是郭某某经营管理,营业额贴补家用,进货我不知道。3、鉴定意见(1)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验中心NOW2015-09-344检验报告:经检验,所检项目中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2)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NOWT201510576检验报告:经检验,所检项目中碘酸钾不符合GB5461-2004、GB26878-2011标准要求。4、书证(1)被告人郭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南阳市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南阳市盐业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24日将郭某某案件移送至蒲山公安分局。(4)南阳市盐业管理局抽样取证清单、通知书、物证照片(5)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缺碘地区,南阳市辖区是我省严重缺碘地区,在缺碘地区食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包括常见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和严重缺碘造成的地方性克汀病,更重要的是在胚胎期和婴幼儿期缺碘会引起胎儿流产、早产、死产、大脑发育迟滞和先天性畸形等。依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在缺碘地区必须使用加碘食盐,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因食物来源中摄入碘不足而引起碘缺乏病。(6)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卧龙分局说明证明工业盐只用作工业生产用途,不可食用,食用工业盐有××的危害。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郭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数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