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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张慧等与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巩殿平,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979号原告张慧,男,生于1976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巩殿平,女,生于1974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茂宁,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培锐,该支行职工。原告张慧、巩殿平与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殿平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茂宁、张培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巩殿平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存储蓄存单一份,金额为6万元,被告2014年7月22日出具存单一份,此存款被被告扣划。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6万元及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辩称,原告曾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任伟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这次扣款是被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理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从贷款保证人存款账户直接扣收贷款问题的复函》、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进行的,合法合规。综上,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21日借款人任伟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1日。合同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张慧同日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任伟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在被告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债权额为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借款合同签订后,2008年10月29日被告向借款人任伟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张慧在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原长清农信社下属的龙泉街分社)开立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份,2014年7月22日存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存期一年,到期日2015年7月22日,到期利息1980元。后被告将原告上述存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60035元予以扣收用于偿还借款人任伟在被告处的贷款。原告为索要上述存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份,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2015)37号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慧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任伟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任伟借款的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0日,原告张慧的保证期间应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止。被告未能提交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张慧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至原告张慧2014年7月22日在被告处进行存款时已无需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再扣收原告存款用于偿还借款人任伟的不良贷款,于法无据。原告将存款存入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储蓄存单,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张慧、巩殿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张慧、巩殿平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本息,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扣款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慧、巩殿平支付存款本金60000元;二、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慧、巩殿平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审 判 员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