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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监利县甡甡贸易有限公司与监利县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监利县房产管理局,监利县甡甡贸易有限公司,武生茂,马涛,何庆军,万大红,冯少成,陈五英,张庆国,赵祖双,代运兰,裴爱红,丁红霞,朱同国,陈小龙,裴润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0行终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监利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斌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监利县甡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法定代表人周世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金宝,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涛,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涛。原审第三人武生茂。原审第三人何庆军,1971白7月19日出生。原审第三人万大红。原审第三人冯少成。原审第三人陈五英。原审第三人张庆国。原审第三人赵祖双。原审第三人代运兰。原审第三人裴爱红。原审第三人丁红霞。原审第三人朱同国。原审第三人陈小龙。原审第三人裴润光。上述原审第三人武生茂至裴润光的诉讼代表人为武生茂。上诉人监利县房产管理局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监利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建、胡毅,被上诉人监利县甡甡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金宝、胡涛,原审第三人武生茂、何庆军、万大红、冯少成、陈五英、张庆国、赵祖双、代运兰、裴爱红、丁红霞、朱同国、陈小龙、裴润光共13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武生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马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349号房屋系经过社会主义私房改造后的直管公房,监利县房屋管理部门成立后便一直由其管理。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起,监利县饮食服务公司租赁该公房,用于经营交通旅社,并在该公房后修建了一栋六间平房和车库、厕所。1985年起,因旅社经营困难,便将该处房屋分配给职工武生茂等第三人居住至今。2011年8月4日,监利县容城房产公司与第三人马涛签订《危旧房屋买卖合同》,监利县容城房产公司将原交通旅社(建筑面积43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16.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56.75平方米)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马涛。第三人马涛随后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并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明和监利县民政局出具的马涛《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以1995年7月19日的《监利县房地产管理公司直管公房分幢表》为权属来源,经审查,于2013年8月2日向第三人马涛作出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行为,并颁发了监利房权证容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第三人马涛对坐落在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349号的建筑面积为434.14平方米的一幢二层楼房享有所有权,同时认定土地使用面积为456.75平方米。另查明,原监利县饮食服务公司于1996年12月更名为监利县甡甡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95年7月19日的《监利县房地产管理公司直管公房分幢表》证实,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349号房屋占地面积为216.75平方米,在没有该房屋占地面积为456.75平方米的权属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在房屋登记时认定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456.75平方米,将该房屋后面的六间平房和车库、厕所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一同都确认给第三人马涛,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监利县甡甡贸易有限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及第三人马涛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出让金。同时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利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由此可见,被告在为第三人马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中,在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情况下,将直管公房转让、登记给第三人马涛,违背了上述规定,且该房屋没有占地面积为456.75平方米的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马涛作出的监利房权证容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监利县房产管理局2013年8月2日对第三人马涛作出监利房权证容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监利县房产管理局负担。上诉人监利县房产管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结论不公正、不合法,请求撤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监利县甡甡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涉案土地、房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01)16号文件规定明确,监利县容城房产公司无权出售该房屋,上诉人的颁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武生茂口头述称,其意见同被上诉人意见一致,上诉人颁证行为剥夺了其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马涛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5年7月19日的《监利县房地产管理公司直管公房分幢表》证实,涉案房屋为公房,由被上诉人监利县甡甡贸易有限公司(原监利县饮食服务公司)用以租赁经营交通旅社。涉案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职工武生茂等十三人管理、使用、维修、居住。2011年8月4日,监利县容城房产公司将包括出租房屋、被上诉人加盖平房、车库、厕所在内的原交通旅社(建筑面积43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16.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56.75平方米)出售给第三人马涛。上诉人监利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马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在未经有批准权的监利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情况下,将属于直管公房的涉案房屋转让、登记给第三人马涛,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及职工武生茂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监利房权证容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监利县房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超美审 判 员  齐彬彬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