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在安吉县xx镇xx桥xx家具厂旁龙某的出租房饮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摩托车,途径安吉县鹿唐线57KM+900M安吉九通别克4S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遂被带到安吉中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2015年10月23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梁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在送检的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207mg/100mL。梁某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梁某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1月3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沈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危险驾驶案件视频及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行政拘留七日及罚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拆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