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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志伟与张月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伟,张月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13号原告:杨志伟。被告:张月中。原告杨志伟与被告张月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发现案情复杂,本案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志伟诉称:2014年4月12日,借款人王茂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4年8月22日,借款人王茂华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2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张月中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王茂华借款后,均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张月中亦未能按约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致纠纷酿成。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王茂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志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王茂华于2014年4月12日,借款人王茂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4年8月22日,借款人王茂华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2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张月中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月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月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所提交证据的质辩权。对证据1,其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对证据2,被告在借条中担保人项下签字,应视为其对本案借款人王茂华所借款项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2014年4月12日,借款人王茂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4年8月22日,借款人王茂华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2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条中担保人项下均由被告张月中签字。借款人王茂华借款后,均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张月中亦未能按约履行保证义务,致纠纷酿成。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茂华及被告张月中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均未对保证方式予以约定,被告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保证人即本案被告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对2014年4月12日借款人王茂华向原告的6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也可以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因借款人王茂华至今未能返还借款,被告张月中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月中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王茂华追偿。被告张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中偿还原告杨志伟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月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茂华追偿。如果被告张月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张月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康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人民陪审员 张苏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