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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执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与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羽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羽东,王春红,宜兴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一壶氿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69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园开发区五三零大厦1号-1。负责人沈松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太贵,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捷克路。法定代表人管羽东。被执行人管羽东,男,197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王春红,女,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宜兴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砖桥组。法定代表人洪俊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法定代表人洪业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市一壶氿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袁桥路。法定代表人汪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以下简称科技支行)与被执行人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被执行人管羽东、被执行人王春红、被执行人宜兴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杰公司)、被执行人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被执行人无锡市一壶氿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壶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一、被告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管羽东、被告王春红、被告宜兴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79639.26元及罚息(以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罚息);二、被告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管羽东、被告王春红、被告宜兴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偿付律师费56782元;三、被告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一壶氿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被告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06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本案六被告共同负担。因六被告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科技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管羽东名下有苏B×××××、苏B×××××车辆,本院已经查封,因无法控制车辆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钱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