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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XXX与被告崔国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崔国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905号原告XXX,河北省滦平县人。委托代理人付井龙。被告崔国银,河北省滦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佳欢。原告XXX与被告崔国银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XXX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慧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井龙、被告崔国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5年12月12日,原告XXX和同事张振良来到被告崔国银居住的滦平县福源小区5号楼4单元501室家中,收缴被告崔国银家2015年的物业费,被告崔国银说不缴纳物业费,并且谩骂原告XXX。原告XXX平心静气地对被告崔国银说:“都在一个小区住着,物业费也不多,能交就交上吧”,被告崔国银根本不听,继续谩骂原告XXX的同时蛮横地拖拽原告XXX的右腿,将原告XXX从沙发上拖到地上,摔到了腰椎、颈椎和头部,随后又在原告XXX的胸部踢了两脚,并威胁要拿刀砍死原告XXX。原告XXX于是拨打了报警电话,原告XXX随后被送至滦平县医院诊治,经诊断为:颈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双耳神经性耳聋。就上述赔偿事宜,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崔国银赔偿医疗费7361.89元、护理费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32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1181.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X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滦平县公安局崔国银殴打他人一案的行政卷宗中对崔国银、XXX、张振良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XXX的伤是被告造成的,且被告也认可曾拖拽原告,所以原告XXX的损失应由被告崔国银承担。被告崔国银的质证意见为:对崔国银的笔录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原告XXX及张振良的询问笔录不认可,二人是同事,有利害关系,二人的陈述不具备客观真实性。2、原告XXX申请证人张振良出庭,证人陈述“当时我和原告XXX去被告家里收物业费,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崔国银让我们滚,并且去拽原告XXX,将原告XXX拽倒在地,倒地时原告XXX的脚挨着沙发,原告XXX随后报警。报警后,被告崔国银说原告XXX你是无赖,我要拿刀砍你。之后我就出门到门口等待。原、被告纠纷过程我一直在场,被告在原告报警后用脚踢了原告两脚,但力度不大。”原告XXX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属实,被告崔国银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其所做证言,明显偏袒原告一方。证人所述原告摔倒后脚挨着沙发,是与生活常识相违背,且证人在庭审时对许多关键地方说不清楚。3、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及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4、滦平县医院住院票据6张;5、滦平县医院的用药清单;6、滦平县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共11页。上述3至6号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期间用药及治疗情况。被告崔国银对3至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因此与本案无关;对6号证据住院病历,在长期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同时记载的治疗时间只到2015年12月17日。因此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的现象,请法庭予以核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对原发性疾病即神经性耳聋进行过会诊及治疗,因此该治疗费用不属于外伤引起的,该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出现。被告崔国银辩称,2015年12月6日,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员刘秀林到被告家中收取物业费,因物业服务差、不达标且没有相应的资质,物业人员还对被告进行辱骂,所以被告告知物业人员不再交纳今年的物业费,也不要再派人来家中了,可以走法律程序。2015年12月12日,原告XXX来被告家中收取物业费,且态度强硬,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离开,但原告坐在沙发上就是不走,并对被告说“你要不交物业费我就不走”。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住宅权。在二人争吵的过程中将被告的孙子吓跑了,被告见原告赖在家中不走就上前拽原告的袖子、裤子,但都被原告挣脱了,这时原告自己躺在地板上,并且污蔑被告殴打了原告,之后,原告就报警了。被告没有谩骂原告,也没有拽倒原告,原告的头部远离沙发,脚挨着沙发,因此原告所述被被告拽倒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认为,在被告明确告知物业人员不要再上门收取物业费后,原告仍强行到被告家收取物业费,产生本次纠纷的责任方为原告,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国银当庭未出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为滦平县福源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人员。2015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XXX及同事张振良到滦平县福源小区5号楼4单元501室被告崔国银家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崔国银认为物业服务不到位,拒绝交纳物业费,原告XXX与被告崔国银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崔国银在要求原告XXX离开其家中,并拖拽原告XXX,原告XXX倒地。后原告XXX报警并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颈部、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出院诊断:1、颈部、胸背部软组织损伤;2、头皮挫伤;3、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4、双耳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如有特殊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诊。原告XXX的损失:1、医疗费7361.89元;2、护理费1600.00元(每天100.00元,住院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每天50.00元,住院16天);4、交通费100.00元,合计9861.89元。原告XXX主张营养费320.00元,被告崔国银不予认可,因原告XXX的住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记录,考虑原告XXX的伤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确认。原告XXX未提供交通费依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往返医院与家中的距离,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卷宗中的询问笔录、滦平县医院住院病例、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疾病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收取物业费发生争吵,被告崔国银在无法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正当举措,对于上门收取物业费的工作人员原告XXX采取拖拽行为要求原告XXX离开,造成了原告受伤,对于原告XXX因伤所致的损失应当予以合理赔偿。原告XXX作为物业工作人员,在与业主产生分歧并要求其离开时,未能理性处置,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崔国银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崔国银赔偿原告XXX损失9861.89元中的50%,即4930.00元。对于原告XXX主张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国银赔偿原告XXX因伤所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9861.89元中的50%,即49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崔国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慧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然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