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辉与梁军立、韩侍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梁军立,韩侍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149号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王凤桂。被告梁军立。被告韩侍岷。原告王辉与被告梁军立、韩侍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桂,被告韩侍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军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梁军立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被告韩侍岷为担保人,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韩侍岷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认可,但是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曾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梁军立也多次声称借款已偿还。被告梁军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王辉与被告梁军立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梁军立向原告王辉借款8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王辉与张雨明、被告梁军立、被告韩侍岷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张雨明、被告韩侍岷自愿为被告梁军立使用原告王辉的款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五、被告梁军立逾期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须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付息。后原告王辉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梁军立、韩侍岷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出示被告梁军立借条一份。2、出示2014年4月13日原告王辉与被告梁军立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3、出示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军立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韩侍岷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王辉要求被告梁军立偿还借款,被告韩侍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韩侍岷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军立偿还原告王辉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0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被告韩侍岷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梁军立、韩侍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晓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海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