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大连新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郝兆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新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郝兆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902号原告:大连新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兴达街道前茅委博金大世界。法定代表人:高雪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兴炜,男。被告:郝兆敏,男。原告大连新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玉物业)诉被告郝兆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兴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兆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玉物业诉称,被告系某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2.51平方米。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8元,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未交纳物业费,共欠物业费208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2088元,违约金2286.36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郝兆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兆敏系庄河市某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2.51平方米。2010年9月29日,被告(乙方)与大连长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长波房地产)签订了《新东方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有权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有权将本协议甲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生效之日终止。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费方式为年缴。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交纳了两年的物业费(2010年9月29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7月12日,长波房地产(甲方)与原告新玉物业(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将新东方家园项目由乙方实行物业管理事宜,并由甲方代业主向乙方支付2012年7月16日-2012年9月30日间的物业费,乙方依约对受委托的项目进行物业服务。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经原告催缴,被告郝兆敏拖欠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物业费2088元(72.51平方米×0.8元/平方米×12个月×3年)。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诉请物业费,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费许可证、新东方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长波房地产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长波房地产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物业费,拖欠不交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208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郝兆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兆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新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物业费20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